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46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傳祥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2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930號),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含外包裝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竟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偽藥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8日14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竟基於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8日14時前某時許」。
(二)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示編號3之證據名稱「臺北榮民總醫院國113年4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至㈣」之記載,應更正為「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3年4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至㈣」。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並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上使用,倘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適用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屬禁藥,若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依同法第20條第1款之規定,應屬偽藥。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行為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二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縱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達2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者,仍輕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乙○○轉讓予證人廖善緯之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咖啡包殘渣袋,經乙醇沖洗,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3年4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1份附卷可憑(見偵字卷第20頁),而該毒品咖啡包之外觀係以類似咖啡隨身包袋方式呈現,亦無事證認係有藥品品名、製造廠商、仿單或藥品許可證字號等足以識別為合法製造之藥品,復無從證明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則顯係未經核准而擅自製作之管制藥品,應為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無訛,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揆諸上開意旨,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罪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二)刑之減輕: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揭明:「在於使犯第4條至第8條之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開啟其自新之路。」旨在針對是類案件性質,其案情比較隱密而複雜,證據蒐集、調查及犯罪事實認定相對困難,藉此優惠,鼓勵行為人及時悔悟,同時使偵、審程序較易順利進行,亦容易折服而告確定,兼收節省訴訟勞費之效。其立法目的與自首雷同,係將單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其正當性求諸於被告於偵、審程序中自白之事實,與罪責成立之關聯性已遠,不因該毒品同屬禁藥而有所不同。且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不能再持所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即認無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就其轉讓偽藥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不諱,而4-甲基甲基卡西酮除為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外,同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是被告所為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所規範之事實,揆諸上開說明,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爰依法減輕其刑。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管制藥品之政策,擅將4-甲基甲基卡西酮轉讓他人,且濫用管制藥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影響整體社會風氣、秩序,助長管制藥品流通氾濫,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參以其智識程度(見本院審訴字卷所附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本件被告所犯之轉讓偽藥罪,因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並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1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相關規定審酌之,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附予敘明。
三、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為本案經查獲之第三級毒品,又盛裝如附表所示第三級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沾附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與上開查獲之第三級毒品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因鑑驗用罄之第三級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尚無事證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扣案物 數量 鑑定書檢體編號 鑑定結果 鑑定出處 1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之毒品咖啡包殘渣袋(太空人單手向前伸及地球圖案黑色包裝袋之殘渣袋;含包裝袋1只) 1個 C0000000-0 經乙醇溶液沖洗殘渣袋,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毛重1.3376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見偵字卷第20頁)【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259號被 告 乙○○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 Mephedrone、4-MMC)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且經中央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為管制藥品,非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製劑,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偽藥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8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內,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太空人單手向前伸及地球圖案」包裝之咖啡包5包無償轉讓予廖善緯供其施用。嗣經警於113年2月28日15時15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內執行搜索勤務,當場扣得含有第三級毒品及偽藥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太空人單手向前伸及地球圖案」包裝之咖啡包殘渣袋1個,並經廖善緯供出係向乙○○取得該咖啡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伊有於犯罪事實所示時、地,無償轉讓含有第三級毒品及偽藥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太空人單手向前伸及地球圖案」包裝之咖啡包5包與證人廖善緯之事實。 2 證人廖善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於犯罪事實所示時、地,有向被告含有第三級毒品及偽藥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太空人單手向前伸及地球圖案」包裝之咖啡包5包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臺北榮民總醫院國113年4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至㈣ ⑴扣案「太空人單手向前伸及地球圖案」包裝之咖啡包經送驗後檢出含含有第三級毒品及偽藥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⑵被告稱交與證人廖善緯之咖啡包即為上開「太空人單手向前伸及地球圖案」包裝之咖啡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論處。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詮倫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