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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4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41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錫能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0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377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2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所為傷害、恐嚇犯行,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法並無罰則規定,僅依刑法所定之罪予以論罪。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

條第1項家庭暴力之傷害罪、同法第305條家庭暴力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傷害及恐嚇告訴人之行為,客觀上雖有數個動作,然係基於單一犯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婚姻關係發

生口角爭執而心生不滿,竟不思控制自己情緒,以起訴書所載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又任意以言語恐嚇告訴人,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控制能力及法治觀念之薄弱,所為均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有和解意願然因告訴人未出庭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013號被 告 黃鍚能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鍚能與甲○○為夫妻,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黃鍚能與甲○○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11時許起至12時20分止,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先前共同居所,因婚姻關係發生口角爭執而心生不滿,黃鍚能竟基於傷害及恐嚇之接續犯意,以頭部撞臉頰、打巴掌及拉扯頭髪等方式毆打甲○○,甲○○因此受有頭部鈍傷、臉部鈍傷、背部與下背挫傷、右手挫傷等傷害;並對甲○○以台語恫稱:「妳看我什麼都敢做」、「幹你娘、恁杯就是要給妳死」、「我真想把你打死」、「恁杯就算死也要出來讓你一起死」、「幹你娘、恁杯真想要把妳殺掉、妳真的不知死活」等語,甲○○因此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鍚能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揭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被告所為上揭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供手機錄影光碟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佐證被告所為上揭犯罪事實。 4 衛生福利部土城醫院112年12月15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 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05條恐嚇等罪嫌。被告上開傷害及恐嚇之犯行,其主觀上基於單一之傷害、恐嚇犯意,於密接之時、地著手實行單一之傷害及恐嚇之行為,該行為外觀上雖可分為數個物理舉動,惟依社會通念來看,難以強行分開,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刑法評價上可認為包括一罪,係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再被告以1接續行為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許智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玥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5-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