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4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俊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8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同意書內乙○○國民身分證影本上偽造「乙○○」署押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偽造乙○○之印文」之記載更正為「盜用乙○○印文」。
㈡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新北○○○○○○○○罰鍰裁處書及電子收據」(見偵卷第14頁、第15頁)。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倒數第5行「被告偽造告訴人署名及印
文之行為」之記載更正為「被告偽造告訴人署名及盜用告訴人印章之行為」。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辦理子女戶籍遷徙登記事宜,需夫妻雙方同意,竟在未取得授權下,偽造告訴人之同意書向戶政事務所行使,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戶政機關管理戶籍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供稱是為了解決未成年子女陳○暐的升學學區問題,以及擔心陳○暐的戶籍與實際居住地不符會被處罰)、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審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業工,與告訴人分居,與未成年子女陳○暐同住之生活狀況(依調查筆錄所載),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告訴人對本案所表示之意見(陳稱雙方在本院家事庭另案經調解成立,調解筆錄記載告訴人同意本院在本案給予被告緩刑,另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有撤回告訴狀及本院民國114年1月6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業如前述,告訴人同意給予緩刑,堪認被告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之進行及罪刑宣告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得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至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該條所指之偽造印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0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同意書上之「乙○○」印文3枚(見偵卷第12頁),係被告盜用告訴人乙○○之印章所產生,有被告之供述及告訴人之偵查證詞為憑(見偵19415號卷第5頁背面、調偵1330號卷第6頁背面),足認該3枚印文並非偽造,不需沒收。然該同意書所附乙○○國民身分證影本上偽簽「乙○○」署押1枚(見偵卷第13頁),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同意書1張,業經被告交付新北○○○○○○○○收執,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820號被 告 丙○○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為夫妻,2人育有一子陳○暐(民國102年生,姓名年籍詳卷)。詎丙○○於與乙○○婚姻關係尚持續中,明知替未成年子女辦理戶籍遷徙登記,須父母共同為之,若父或母單獨為未成年子女申辦,則須提具另一方之同意書,且明知未得乙○○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112年11月20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乙○○印章及乙○○國民身分證影本,再於112年11月20日,在新北○○○○○○○○,持上開印章蓋用在「同意書」上「本人」及「立同意書人」欄內,以此方式偽造乙○○之印文共3枚、在乙○○國民身分證影本偽簽「乙○○」姓名1枚,用以表明乙○○同意委託丙○○單獨辦理陳○暐戶籍遷徙登記而向新北○○○○○○○○之承辦人員行使之,將陳○暐之戶籍自原戶籍地遷出,並遷入至丙○○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2樓住處,足以生損害於乙○○及戶政機關戶籍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乙○○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提供之陳○暐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同意書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項權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時,得請求法院依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判前,應聽取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民法第1089條規定甚明。而我國國民之「戶籍地址」涉及個人許多權利義務,學區、選區、補助、優惠或其他行政服務項目均可能因戶籍地址不同而有所差異,則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戶籍應登記於何處,自屬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行使之重大事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告訴人署名及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於同意書、委託書上偽造之「乙○○」簽名1枚,印文3枚,請依同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