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42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馮正平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9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電信公司門市辦理耭門號,僅因告訴人即店員不順其意,竟以「搞死你」、「強姦你」等言語恐嚇,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實應譴責,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供稱其患有精神疾病,因連續工作好幾天沒睡覺,被告訴人激怒後脫口而出)、手段,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審其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為保全(依調查筆錄所載),暨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陳稱不願與被告調解,希望法院判重一點等語,見本院114年3月19日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925號被 告 乙○○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8月23日11時59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之台灣大哥大土城裕生門市辦理電信業務,因不滿櫃臺人員甲○○服務內容,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甲○○恫嚇以:「搞死你」、「強姦你」等語,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證明被告乙○○有於上開時間,至台灣大哥大土城裕生門市辦理電信業務等事實,惟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恐嚇告訴人甲○○,因為我好幾天沒有睡覺,當下我情緒激動,才脫口說出「搞死你」、「強姦你」等話,且我不是對告訴人說,我是對著牆壁碎碎唸這些話等語。 2 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前為台灣大哥大土城裕生門市櫃臺人員,其於上開時地替被告辦理電信業務過程中,被告對其恫稱:「搞死你」、「強姦你」等話等事實。 3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份 證明被告乙○○有於上開時地,係對著告訴人口出「搞死你」、「強姦你」等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亦對告訴人恫稱:「要請打手來殺你」等語,而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惟查,經檢視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未見聞被告有對告訴人口出「要請打手來殺你」等話語,有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證;此外,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作為被告涉有此恐嚇危安行為之佐證,尚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遽入被告於罪,應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嫌疑不足。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詠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