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54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翁振益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2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翁振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而侵占公司貨款,顯然欠缺法治觀念,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犯罪動機、目的(供稱為支付家用及父親喪葬費),手段,所侵占之金額,暨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承諾將侵占的貨款新臺幣(下同)16萬7,597元分期賠償(見調偵卷第5頁之臺北市○○區○○○○○000○○○○○000號調解書),及告訴人代理人於本案表示之意見(陳稱對量刑沒有意見,公司同意法官給予被告緩刑,被告迄今均有按期賠償等語,見本院114年4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頁至第2頁、114年6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和解,承諾賠償,截至判決前均有按期給付,足認其有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保障告訴人之權益,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附表所示即調解筆錄內容之調解條件履行。如被告於緩刑期內未按期賠償,情節重大者,告訴人得隨時具狀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併此指明。
四、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約定分期給付,且迄今均有按期給付,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如確實依調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倘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亦可依法以臺北市中正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則剝奪被告坐享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業已達成,倘於前揭刑事處罰外,再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佔罪、業務侵佔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依臺北市○○區○○○○○000○○○○○000號調解書):
給付對象 應給付之金額(新臺幣) 給付之方式 告訴人 聯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邱顯川) 16萬7597元 被告應自民國114年2月起每月5日以前按期給付8,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114年2月起至114年6月5日止均業已按期給付)。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269號被 告 翁振益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振益於民國111年9月27日起至113年4月25日止,在聯運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聯運公司)之北市二營業所擔任營業員,負責銷售金車系列飲品及向客戶收取貨款工作,詎翁振益於任職期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收取銷售如附表所示貨物之貨款新臺幣(下同)16萬7,597元後,未交予聯運公司,反將收取之款項據為己有。嗣經聯運公司盤點發現有盤虧情形,經詢問翁振益後,翁振益主動坦承將收取之貨款挪做私用,始悉上情。
二、案經聯運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振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廖子瑜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聯運公司北市二營業所員工資料表、提貨保管簽收紀錄表、侵占金額明細、業務侵占切結書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接續侵占附表所示金額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周彥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洪惠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品名 數量(箱) 每箱單價 總計 1 易開罐麥根 8 320元 2,560元 2 易開罐健酪含鈣 11 300元 3.300元 3 易開罐寶礦力水得 7 300元 2,100元 4 微舒打葡萄 4 300元 1,200元 5 礦沛氣泡水320ml 1 350元 350元 6 波爾茶 3 310元 930元 7 巨無霸麥根 1 237元 237元 8 伯朗咖啡 89 450元 40,050元 9 藍山咖啡 88 440元 38,720元 10 曼特寧咖啡 78 450元 35,100元 11 伯朗醇黑咖啡 9 440元 3,960元 12 伯朗EX濃烈咖啡 3 480元 1,440元 13 奧利多24瓶裝 2 360元 720元 14 小保特奧利多水 20 470元 9,400元 15 小保特健酪原味 17 450元 7,650元 16 水蜜桃乳酸飲料 2 450元 900元 17 健酪乳酸氣泡飲-原味 1 440元 440元 18 奧利多水氣泡飲585ml 2 480元 960元 19 健酪草莓酪酪 3 450元 1,350元 20 年奶蛋白飲-奶茶口味 1 630元 630元 21 年奶蛋白飲-奶茶口味無糖 8 630元 5,040元 22 礦沛氣泡水585ml 2 420元 840元 23 金車奧利多飲料 27 360元 9,720元 總計 167,59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