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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5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56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正清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228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15號),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移轉管轄至本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原審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18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10號、第1522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6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4826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程序簡便、無特殊限制,且若將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2日某時,在不詳處所,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甲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乙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丙門號)之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成員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門號後,即以甲門號向GASH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GASH公司)申請遊戲橘子會員帳號6WWvAHfbD號,及向台灣連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連線公司)申請通訊軟體LINE之ID:jun88811(暱稱「李廣均」)帳號;以乙門號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申請註冊s00000000號帳號;另以丙門號向蝦皮公司申請註冊filmymoon0000號帳號。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GASH公司、LINE公司、蝦皮公司各該帳號後,即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1年1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瑾瑜」與丙○○聯

絡,佯稱:可提供性交易之服務,且積欠公司債務等語,致丙○○陷於錯誤,欲幫「瑾瑜」贖身,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逍遙」指示,於111年12月2日23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鶯歌國慶店,購買價值3,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點數序號:0000000000號)後,提供序號、密碼予「逍遙」後儲值至上開GASH公司申請之6WWvAHfbD會員帳號內而取得該遊戲點數。

㈡於111年12月20日17時2分許,佯裝為車麗屋電商業者客服人

員致電吳秉瑋,佯稱:需以CDM存款代碼繳費方式,解除分期付款之錯誤設定云云,致吳秉瑋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12月20日某時,轉帳2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蝦皮公司之虛擬帳戶(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0號)內,旋經詐欺集團透過上開蝦皮s00000000帳號取消訂單,該款項並退回該帳號錢包內而取得吳秉瑋上開款項。

㈢於112年4月29日前某時,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投資廣

告吸引乙○○加入LINE群組後,透過上開「李廣均」LINE帳號與乙○○聯繫,佯稱:可協助透過「weltcoin」交易平台進行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林祐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匯款或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㈣於111年12月9日某時許,佯裝為ONEBOY電商業者、銀行或郵

局客服人員致電施文荃,佯稱:因先前上網購物遭設定為批發商,須配合指示操作ATM解除設定云云,致施文荃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12月9日晚間8時19分許,轉帳1萬9,998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蝦皮公司之虛擬帳戶(帳戶號碼:號)內,旋經詐欺集團透過上開蝦皮filmymoon0000帳號取消訂單,該款項並退回該帳號錢包內而取得施文荃上開款項。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㈡證人即告訴人丙○○、被害人吳秉瑋、施文荃於警詢中、被害人乙○○於調詢中之指訴。

㈢告訴人丙○○購買遊戲點數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全家便利超商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

㈣被害人吳秉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訊息、匯款紀錄、通聯

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㈤匯款明細一覽表、蝦皮公司112年2月16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2

16020S號函及付款轉帳明細、使用者門號綁定帳號清單、被告乙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花旗銀行112年1月16日(112)政查字第0000088772號函、花旗紅利鈦金悠遊卡月結單、MYCompany明細、112年12月20日訂購紀錄及明細、會員帳號清單、全球WHOIS查詢。

㈥被害人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訊息。

㈦LINE暱稱「李廣均(ID:jun88811)」之帳號註冊資料。

㈧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1月11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111004S號函暨所附交易資訊。

㈨甲、乙、丙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三、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又網路遊戲虛擬世界之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遊戲伺服器,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該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之電磁紀錄擁有可任意處分或移轉之權,其雖為虛擬而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然於現實世界中均有一定之財產價值,玩家可透過網路拍賣或交換,與現實世界之財物並無不同,自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若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以詐欺手段牟取告訴人丙○○之GASH遊戲點數序號、密碼,以取得利用前開遊戲點數之利益,揆諸前揭說明,應構成詐欺得利罪。

㈡罪名: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一㈡、㈢、㈣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聲請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容有誤解,惟詐欺取財與詐欺得利罪之法定刑並無不同,僅詐得客體是否為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是此罪名之更正,對被告之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爰變更起訴法條。

㈢罪數:

被告同時提供數甲、乙、丙門號,僅屬單一之幫助行為,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詐騙告訴人丙○○、被害人吳秉瑋、林佑民、施文荃,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又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屬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移送併辦部分: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10號、第152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62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與起訴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說明。

㈤減輕事由:

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得利)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遊民,為求取不法報酬,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後隨即交付他人,任由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人頭行動電話使用,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蒙受財產損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兼衡其前科素行,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獲得之報酬、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無人需其扶養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2,000元之報酬,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白承認,為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柯博齡、林鈺棋、胡宗鳴移送併辦,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或交付款項時間 匯款或交付款項方式 交付款項金額 1 112年4月29日0時許 以台灣銀行000-000000000000000帳戶網路轉帳至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帳戶 2萬元 2 112年5月2日16時許 至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面交 27萬元 3 112年5月5日10時許 至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面交 50萬元 4 112年5月8日10時許 至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面交 100萬元 5 112年5月10日10時30分許 至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面交 100萬元 6 112年5月12日17時10分許 至臺東縣○○鄉○○村○○000號面交 50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5-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