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59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峻復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26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游峻復犯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游峻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及第43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
民國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9日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及第43條第1項分別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41條及第43條第1項則規定:「(第1項)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額在新臺幣5千萬元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及第43條第1項規定,均刪除拘役刑及「選科」罰金,且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及第4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㈡至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修正後則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三、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四、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五、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修正後新法增列第1項第2款之「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並相應為條項款次之修正,對被告之本案犯行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惟該條應與稅捐稽徵法第41條一併適用,不得就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故應一律適用修正前之法律,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之規定。
㈢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
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為特別刑法明定以幫助犯罪為構成要件之犯罪類型,亦為稅捐稽徵法之特別規定,屬於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性質上仍係實施犯罪之正犯,與刑法上之幫助犯之具絕對從屬性者不同,不必有「正犯」之存在亦能成立犯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即起訴書附表一)所為,係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即起訴書附表二)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㈣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
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均分別係基於單一犯意,於緊密相接之時、地接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㈤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犯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
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擔任龍記興業公司之負責人,而為本件逃漏稅捐
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犯行,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嚴重破壞商業會計憑證之公共信用,復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稅賦之公平性,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未獲報酬、逃漏公司營業稅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之數額與期間,並參酌其終坦承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需要撫養女兒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種類、造成損害情形,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267號被 告 游峻復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峻復係龍記興業有限公司(原設址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嗣自民國103年10月1日起改設址新北市○○區○○○路0號之2,下稱龍記公司)之負責人,亦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規定納稅義務人之代表人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於102年11月至103年12月間及104年5至6月擔任該公司負責人之期間,基於以詐術逃漏稅捐及幫助他人以詐術逃漏稅捐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一)明知龍記公司並無向附表一所示之公司進貨之事實,仍由附表一所示之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共36紙(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389萬3046元、稅額69萬4661元)供龍記公司充當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二)明知龍記公司並無銷貨與附表二所示之公司之事實,仍虛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共39紙(銷售額合計1666萬5260元、稅額83萬3264元)與附表二所示之公司,供其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並經該等公司持之申報扣抵銷項稅額72萬8748元。游峻復以上開詐術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72萬8748元,暨使龍記公司逃漏營業稅52萬4364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核課稅捐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游峻復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為龍記公司負責人,龍記公司有自附表一所示公司取得發票及開立發票與附表二所示公司之事實。 2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營業人及負責人基本資料、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及案關資料、營業人進貨、銷貨等申報資料電腦畫面、有關進、銷項申報扣抵營業稅狀況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清單、附表所示公司負責人等違反稅捐稽徵法之判決書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查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項規定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第43條第1項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41條則分列2項,於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第43條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提高法定刑、第43條第1項則刪除拘役刑及「選科」罰金,且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被告此部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處斷。又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何克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賴俊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額在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1 億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虛取進項發票編號 公司名稱 統一發票張數 銷售額 (新臺幣) 稅額 統一發票期別 1 台灣夢田企業有限公司 23 7,358,557元 367,931元 103年1月至同年12月間 2 泰鈿國際有限公司 9 4,725,394元 236,275元 102年11月至同年12月間 3 昌朋企業有限公司 4 1,809,095元 90,455元 102年11月至同年12月間 合 計 36 13,893,046元 694,661元附表二:虛開銷項發票編號 公司名稱 開立統一發票明細 提出申報扣抵明細 統一發票 期別 張數 銷售額 稅額 張數 銷售額 稅額 1 台灣夢田企業有限公司 13 4,023,000元 201,151元 5 1,932,700元 96,635元 103年3月至同年8月間 2 昌朋企業有限公司 16 6,958,260元 347,913元 16 6,958,260元 347,913元 104年5月至同年6月間 3 鑫大和實業有限公司 6 3,689,000元 184,450元 6 3,689,000元 184,450元 103年11月至同年12月間 4 金利實業有限公司 4 1,995,000元 99,750元 4 1,995,000元 99,750元 103年11月間 合 計 39 16,665,260元 833,264元 31 14,574,960元 728,74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