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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5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59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建文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4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王建文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5行「熊抱、摟住A女肩膀並親吻A女臉頰」補充更正為「自A女後方,抓住A女之右臂及左肩,將頭靠近A女右頸處,親吻A女右臉頰靠近頸部處」;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建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職務報告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部分: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及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㈡被告上開犯行,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無視告訴人感受,對告訴人為強制、性騷擾及跟蹤騷擾行為,致告訴人心生畏怖,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告訴人表明無調解意願,致雙方未能調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486號被 告 王建文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跟違反蹤騷擾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建文與AD000-K113145號之女子(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A女)於醫院相識,因愛慕而追求A女,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2月起,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A女,復於同年5月19日16時30分許,竟基於跟蹤騷擾、性騷擾及強制之犯意,在新北市板橋區忠孝路之○○醫院(醫院地址及名稱均詳卷,下稱B醫院)5樓護理站,乘A女不及抗拒,熊抱、摟住A女肩膀並親吻A女臉頰,以此方式持續騷擾A女,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二)又於同年5月30日16時許,基於實施跟蹤騷擾、強制之犯意,於B醫院1樓碰見A女,隨即尾隨A女,欲阻止A女搭乘電梯離開,以此方式妨害A女搭乘電梯及自由離開現場之權利,並對A女實施跟蹤騷擾。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建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LINE對話紀錄截圖8張、跟蹤騷擾通報表、性騷擾防治法申訴表 ㈠證明被告不斷以社群軟體傳送騷擾文字給A女之事實。 ㈡證明A女因被告跟蹤騷擾行為而心生畏懼、報警處理之過程。 4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勘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熊抱並親吻A女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建文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而觸摸他人臀部或其他身體隱私部位及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實行騷擾行為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實行騷擾行為等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犯罪事實一(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又被告涉犯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二)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承翰

裁判日期:2025-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