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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5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51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亦寧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832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易字第11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蔡亦寧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亦寧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素行,及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保全、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832號被 告 蔡亦寧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臺北○○○○○○○○○)現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亦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10月12日17時53分許,進入新北市○○區○○路000號B1「大潤發景平店」,因形跡可疑已遭店員隨身觀察,嗣蘇亦寧以徒手著手拿取賣場內貨架上之去骨雞腿排1盒、起司雞肉捲1盒、濃韻日式無糖綠茶3瓶【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358元,下稱上開行竊商品】放入隨身所攜帶包包內,僅結帳其餘商品,未結帳上開行竊商品欲離去之際,即遭現場安管人員葉振崙阻止離去而未遂。

二、案經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振倫於警詢、偵訊供述 證明被告將上開行竊商品放入自己隨身包包、未將上開行竊商品給櫃檯人員結帳,惟辯稱:伊是放在包包忘記結帳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葉振倫於警詢、偵訊證述 證明本案係安管人員發現被告進入賣場時,因係列名需注意人員,經其近身觀察被告發現在賣場內有將商品放入自己的包包,嗣其在結帳櫃檯發現被告未將放入包包的行竊商品拿出來結帳,即欲離開時,予以阻止離開賣場等事實。 3 監視器影像(附於光碟袋內)與截圖 證明被告在結帳時,已有店員在旁確認被告有無將放在包包的行竊商品拿出來結帳,嗣確認被告已結帳完畢、未將包包內行竊商品拿出來結帳時上前阻止離去等事實。 4 行竊商品外觀照片、被告結帳商品交易明細表 證明被告未結帳放入包包的行竊商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所犯係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告訴人於案發後已達成分期賠償共10萬元之和解條件等情,堪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 宗 雄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