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53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淑華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4733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357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王淑華犯強制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被告所犯傷害罪及毀損罪部分,業據撤回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並補充「被告於114年3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之自白(參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357號卷附當日筆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買賣糾紛,竟心生不滿,為如起訴所指之行為,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亦撤回傷害及毀損部分之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參,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告訴人權益受損程度尚非鉅大,以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無任何與本案有關聯性的犯罪行為,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本件犯行,惟事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本院兹經斟酌取捨,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4733號被 告 王淑華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黃碧芬律師
林明煌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淑華前於陳樺所任職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招き猫駅-板橋店」購買招財貓時發生買賣糾紛,遂於民國112年9月24日下午3時50分許,前往上開店址,欲與店家理論,適陳樺在店值班,見狀便撥打手機給店長報告上情,詎王淑華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及毀損等犯意,出手欲搶奪陳樺手持之手機,陳樺不從,王淑華遂徒手推擠陳樺、拉扯陳樺頸部、手部,並毆打陳樺左側臉 部,致陳樺受有右側手部擦傷、頸部挫傷及左臉鈍傷等傷害,嗣王淑華搶得陳樺手機後,即將之摔丟在地上,致該支手機螢幕破裂、開機後無法顯示完整畫面,已喪失該物品原有之功能,並妨害陳樺當時使用手機之權利。
二、案經陳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淑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搶告訴人手機並將該手機丟擲在地之強制、毀損犯行,惟矢口否認有毆打告訴人之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打她,伊不知道傷勢怎麼造成的,伊沒有碰她身體,伊從頭到尾沒有打她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為本案犯行之經過情形。 3 告訴人傷勢照片2張、手機受損照片2張及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現場錄音錄影光碟1片暨本署勘驗筆錄1份 ⑴證明被告有與告訴人發生肢體拉扯,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手機螢幕破裂、開機後無法顯示完整畫面,已喪失該物品原有之功能而不堪使用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2年9月24日字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右側手部擦傷、頸部挫傷及左臉鈍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淑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以1行為,同時犯強制、傷害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其所為傷害、毀損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人陳樺雖指稱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其實施上揭傷害犯行之際,尚有以「再報警給我試試看,我絕對讓妳活不下去」、「她這個越南人很壞,你也知道越南的人都很壞」等語恫嚇、侮辱之,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足以貶損其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經勘驗現場錄音錄影光碟可知,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期間,確有向告訴人口出上開言語,有本署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然就被告涉嫌恐嚇危安罪部分,經細究上開恐嚇語句,並未提及具體加害手法,僅係抽象恫稱,核與恐嚇危安罪之構成要件有別,尚難遽以該罪相繩;另被告涉嫌公然侮辱罪部分,經勘驗現場錄音錄影光碟,被告前後發言脈絡為:「我買了5、60萬,結果我被她們店長罵,這很奇怪,我的貓破了關他什麼事,罵我」、「一點點...越南人齁,很壞啦,你也知道越南的人齁,很壞啦」、「管妳什麼護照,妳不是在臺灣長大的啊!」、「我說我不是認識她我怎麼知道...騙了我一年了,她跟我說,姐姐來找我聊天...結果我花了多少錢給她做業績...」,有現場錄音錄影光碟1片暨本署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口出上開言論,仍係針對本次消費糾紛未解決,對於身為店員之告訴人心生不滿所為之情感性抒發,縱其所為上開評價用語或許與一般社會所認人情禮儀未符,致使告訴人感到不快,究屬個人修為評價,尚與純粹以攻詰告訴人人身為目的所為毫無意義的辱罵有別,難認渠有公然侮辱之真實惡意存在。況人於爭執之中所表示的情緒性用語,不特定人若見聞此情境,依生活經驗及智識水準亦能認知乃因嫌隙一時相爭、勢如水火而致口不擇言,仍得基於對事實之認知而加以判斷,客觀上難認告訴人之社會上人格評價有因而受貶損之虞,自不能遽入被告於罪。從而,被告應僅係基於一時氣憤所為之情緒性言語,非意在侮辱,且未減損告訴人在社會上人格之評價,難僅以告訴人片面指訴,即對被告遽以公然侮辱罪相繩。惟上開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起訴之傷害罪嫌部分,係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認出於單一犯意而屬一行為,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哲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