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66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宥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緝字第2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397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周宥安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示編號5之證據名稱「周宥安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之記載,應更正為「匯款單據影本、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宥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為一己之私竟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以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詐取告訴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114年4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於偵查中達成調解,至本院審理時始履行調解內容賠償完畢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屬實(見本院114年4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頁),並有臺北市○○區○○○○○000○○○○○000號調解書(見調偵緝字卷第2頁)、被告庭呈114年4月29日收據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審易字卷)在卷可參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查:被告就本案犯行分別詐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押金、畫作4幅及借款,均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9萬8,000元完畢,並將畫作4幅歸還予告訴人,有上開收據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已可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 周宥安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周宥安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緝字第230號被 告 周宥安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宥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9年7月間,向謝秉珈佯稱可協助在大陸拍賣謝秉珈所有之畫作4幅,並須先支付新臺幣(下同)19萬元之合作費用作為拍賣押金,致謝秉珈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27日,匯款19萬元至周宥安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交付其所有之畫作4幅予周宥安,惟周宥安事後未如約拍賣謝秉珈之畫作,謝秉珈於期間屢次催討,周宥安亦藉故拖延。
(二)嗣周宥安復於112年2月16日,向謝秉珈佯稱需募資前往大陸處理謝秉珈之畫作事宜,謝秉珈遂依指示,於翌(17)日匯款8,000元至周宥安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惟嗣後周宥安均失聯,亦無返還謝秉珈所支付之押金及借款,致謝秉珈共損失19萬8,000元及畫作4幅。
二、案經謝秉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宥安於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期間,與告訴人謝秉珈約定協助拍賣畫作,惟其均無從提供與大陸拍賣會有關之資訊、19萬押金之用途、委由何人處理畫作事宜等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謝秉珈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其有將畫作4幅、19萬8,000元交予被告,由被告協助至大陸拍賣畫作之事實。 3 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 1.證明被告有向告訴人收取19萬元合作費用,並向告訴人稱係押金等語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2年2月16日向告訴人稱:「我要湊錢過去大陸了」、「你們每個人貼補我一點吧」等語,告訴人遂於翌(17)日匯款8,000元予被告指定帳號之事實。 3.證明被告於112年5月29日針對告訴人稱:「啊那之前不是跟我借錢說要過去」等語,係回以:「你說那趟喔」、「已經叫人處理了啊」等語之事實。 4 被告於109年1月1日至113年3月1日之入出境資料1份 證明被告於109年至113年3月1日間,未有入出境紀錄之事實。 5 周宥安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有於109年7月27日匯款19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詐得之19萬8,000元、畫作4幅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請於一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另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惟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已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者,應成立詐欺罪,不能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292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係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後,進而交付財物,依上開判決意旨,自不構成背信罪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核屬事實上同一行為,為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庭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千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