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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6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66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佳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684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吳佳芸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佳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檢察官起訴書未論及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影響社會治安,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且其前有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素行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參以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3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Haagen-Dazs芒果冰淇淋迷你杯1盒,雖屬其犯罪所得,惟已由告訴人取回放置店內冰箱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偵字卷第12頁),此情實與經警依法發還告訴人無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00號被 告 吳佳芸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3樓(臺北○○○○○○○○○)(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佳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11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三安門市內,徒手竊取店內之Haagen-Dazs芒果冰淇淋迷你杯1盒(價值約新臺幣129元,下稱本案商品),得手後未結帳隨即離去。嗣該店店員柯佳宏發現後攔阻,嗣員警獲報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柯佳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佳芸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本案商品後,未結帳即離開等事實。 2 告訴人柯佳宏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本案商品步出門市後,經告訴人攔阻等事實。 3 全家便利商店三安門市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19張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本案商品後,未結帳即離開等事實。 4 本案商品照片、交易明細各1紙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吳佳芸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本案商品,固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業已發還告訴人柯佳宏,有警詢筆錄附卷可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以:被告竊取本案商品後,當場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行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嫌。惟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以行為人之行為造成被害人受有具體傷害之結果為要件,是若未成傷,即難謂與傷害罪之構成要件相合。再按準強盜罪之成立,以竊盜或搶奪罪成立後,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為要件,且該強暴、脅迫之行為,尚須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者,始足構成準強盜之罪名,司法院釋字第630號解釋可資參照。又所謂「難以抗拒」,係指客觀上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已達相當之程度,而使其難以抗拒該不法行為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58號裁判意旨亦可供參考。經查:告訴人雖於警詢時指稱遭被告施以強暴行為,然細觀卷附告訴人傷勢照片,肉眼尚無法辨識告訴人受有何明顯外傷,況告訴人並無驗傷,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證,是客觀上難認被告行為有影響告訴人身體之完整性及生理機能,本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難逕對被告繩以傷害罪責。又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發現被告行竊欲離去時,我就上前攔住被告,被告走到店門口時,就把本案商品丟在地上,轉身要往巷子逃跑,我就上前抓住被告的手,被告不斷掙扎,並抓我去撞鐵門,後來被告可能認為自己逃不掉,就放棄抵抗跟我一起回店內等語,衡酌雙方拉扯過程中既互有來往,難認被告所施之強暴行為已達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之程度,核與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以該罪相繩被告,惟上開部分如均成立犯罪,亦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間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詠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吳依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5-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