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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6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67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龔凱圻選任辯護人 許志嘉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008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6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龔凱圻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就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變造上開特種文書、私文書後,再加以行使,其變造特種文書、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起訴書就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顯屬漏未記載,然起訴事實業已記載明確,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被告所變造之文件,雖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業已提出於本院民事庭,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爰審酌被告為與告訴人民事訴訟之需,竟變造附件起訴書所載之文件內容,所為足生誤導法院判斷民事訴訟案情之危險,亦損害台灣松下銷售股份有限公司對於人事管理之正確性,及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對於病患病況掌握之精確性,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目前因患病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自陳目前從事簡單文書工作月收入4萬多元需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皓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008號被 告 龔凱圻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許志嘉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凱圻前為台灣松下銷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下公司)之員工,竟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將㈠其於民國111年10月任職松下公司期間,先以電子郵件向松下公司請求開立服務證明書,以不詳之方式,使用電腦變造服務證明書,虛偽新增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實內容。㈡接續上開犯意,於不詳之時日,使用電腦變造其長庚醫院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112年1月6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診斷證明書,虛偽新增如附表2、3所示之不實內容。龔凱圻變造上開服務證明書及診斷證明書後,旋即於112年11月15日,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246號民事事件(下稱民事事件)起訴狀中,將該服務證明書及診斷證明書列為起訴狀之附件,遞交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松下公司及長庚醫院。

二、案經台灣松下銷售股份有限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龔凱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曾任職在告訴人松下公司,並曾經由告訴人發給服務證明書之事實。 ⑵坦承曾向林口長庚醫院申請診斷證明書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陳業鑫律師、許弘奇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變造如附表所示之服務證明及診斷證明書,並提出於民事事件之書狀中而行使之事實。 3 告訴人於111年10月20日傳送與被告之電子郵件及附件之服務證明書電子檔 告訴人曾將服務證明書傳送與被告供其下載使用之事實。 4 被告112年6月29日傳送與告訴人之電子郵件,郵件內文包含「我還在八德的時候名片印出來就是營運經理,你們這些吃飽撐著的硬要說我假造在職證明」等文字內容 被告曾變造告訴人發給之服務證明書之事實。 5 長庚醫院113年10月4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951142號函 長庚醫院僅於112年1月6日開立診斷證明書(即告證5附件1-1) 6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246號全卷 被告龔凱圻將上開偽造之服務證明及診斷證明書提出於民事事件之書狀中而行使之事實。 7 遭變造之服務證明書、診斷證明書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就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變造上開特種文書、私文書後,再加以行使,其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鄭皓文附表編號 變造之文書 變造之欄位 變造之內容 原始文書之文字 備註 1 服務證明書 「部門」 新增「系統專案工程部」等文字 無 告證3-2 「職稱」 新增「職稱」、「營運經理」等文字 無 「工作內容」 新增「工作內容」、「對台灣以外地區 顧客往來聯繫窗口」等文字 無 開立日期 變造為「111年12月15日」 111年10月20日 2 長庚醫院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2年1月6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診斷證明書 「診斷」 刪除「(以下空白)」等文字,並新增「經影像檢查判別期別應屬第三期末」等文字 、影響判斷力、以致暈眩 右腮腺腫瘤併血管侵犯(以下空白) 告證5附件1-2、1-5、1-7 「醫囑」 於「會影響短期記憶力」後方新增「判斷力」3字、「以致於頭暈耳鳴等症狀」變造為「以致於暈眩,耳鳴等症狀」 病患因上述診斷於2017年10月03日於本院完成放射治療,因腫瘤侵犯顱底神經,放射治療散設劑量影響腦部顳葉,會影響短期記憶力,以及影響到耳咽管以致於頭暈耳鳴等症狀(以下空白) 3 長庚醫院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2年1月6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診斷證明書 「診斷」 新增「經影像檢查判別,期別應屬第三期末」等文字 右腮腺腫瘤併血管侵犯(以下空白) 告證5附件1-3、1-4、1-6 「醫囑」 新增「暫時性情緒、判斷力異常」、「眩暈」、「不建議施以侵入性治療」、「怡以藥物持續控制保守性針對徵狀治療」等文字 病患因上述診斷於2017年10月03日於本院完成放射治療,因腫瘤侵犯顱底神經,放射治療散設劑量影響腦部顳葉,會影響短期記憶力,以及影響到耳咽管以致於頭暈耳鳴等症狀(以下空白)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5-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