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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6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証淮選任辯護人 張玉希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6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 文莊証淮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七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莊証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役齡男子皆有服兵役之義務,藉留學之名義

申請核准出境,於出境期限屆滿後,竟滯留國外,經三重區公所通知催告返國並完成後續徵兵處理後,仍未如期返國接受徵兵處理,嚴重妨害國家對於兵役事務之有效管理,且破壞國家對於徵兵制度執行之公平性,並損及潛在之國防動員兵力,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服裝設計業、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本文、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並表明願受有期徒刑2月之科刑範圍(見本院審易卷第43頁),本院既於上開求刑之範圍內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615號被 告 莊証淮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2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証淮係民國76年次之役齡男子,依法須接受徵兵處理,於民國97年8月23日出境就學後,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已屆就學最高年限而未歸,嗣經新北市三重區公所(下稱三重區公所)分別於108年10月17日以新北重役字第1082159615號函通知及於同年10月18日以新北重役字0000000000號公告張貼公告欄公示送達,催告莊員於文到3個月内返國接受徵兵處理。另於同年10月18日以新北重役字第1082159890號函請外交部以囑託送達之方式,將上揭三重區公所108年10月17日函送至莊証淮位在美國紐約地址。莊証淮於108年11月17日收受通知後,三重區公所於109年3月9日以新北重役字第1092110992號函通知及於同年3月12日以新北重役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張貼公告欄公示送達,排定莊証淮應於109年4月15日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接受徵兵檢查事宜,然莊証淮仍未按期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被告莊証淮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告之父親莊嘉明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知悉其應返臺接受徵兵處理,惟因工作及疫情影響,而未返臺服兵役之事實。 3 被告之入出境資料1份 證明被告於97年8月23日出境後未再返國之事實。 4 三重區公所108年10月17日新北重役字第1082159615號函及回執(受文者為被告及其父親莊嘉明,由麗寶之星T1社區管理委員會簽收)、三重區公所108年10月18日新北重役字0000000000號公告及公告欄照片、三重區公所108年10月18日新北重役字第1082159890號函(受文者為外交部條約法律司)、駐紐約辦事處108年12月3日紐約字第10850715780號函暨附件被告之送達證書及美國郵局回執、三重區公所109年3月9日新北重役字第1092110992號函及回執(受文者為被告及證人莊嘉明,由證人莊嘉明所經營之米淇有限公司簽收)、三重區公所109年3月12日新北重役字第1092111348號公告及公告欄照片、三重區公所與證人莊嘉明之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余佳軒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裁判日期:2025-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