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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7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75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國旺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286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陳國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之記載應補

充為「基於竊盜及毀損(毀損罪嫌部分業經雙好公司撤回告訴,詳後述)之犯意」;倒數第2至1行「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上情。」之記載應更正為「嗣陳國旺於司法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係本案犯罪行為人前,於113年6月3日15時6分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主動向該管警員坦承本案犯行,並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國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㈢適用法條欄補充自首減刑之適用「查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警員知悉其本案犯行前,即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證人趙文龍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頁反面、第11頁反面),被告本件犯行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公訴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毀損本案車輛之副駕駛座車門鑰匙孔及方向盤鎖頭,另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毀損罪嫌,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雙好公司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就其毀損告訴部分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4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590號調解筆錄、114年5月20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本院認為毀損部分與前開竊盜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前有竊盜案件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有構成累犯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猶不知悔改,竟再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供稱是為了代步用),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業工(依調查筆錄所載),被告自首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8,000元(見本院114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590號調解筆錄、114年5月20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3128-TH號自用小貨車1輛,已尋獲並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2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㈡至於被告行竊用之鑰匙,被告供稱係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之鑰匙等語(見偵查卷第6頁、第50頁),惟證人趙文龍於警詢時證稱上開車輛係我幫被告購買的,當時他沒有錢,我就幫他出錢買,登記在我名下,他陸續有還錢,但機車還沒有過戶,鑰匙有2副,我們各1副等語(見偵查卷第11至12頁),是用以行竊之鑰匙是否為被告所有尚屬存疑,尚難依法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286號被 告 陳國旺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旺於民國113年5月26日23時19分許,騎乘不知情趙文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對面前,見四下無人,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使用自備鑰匙插入雙好餐盒有限公司(下稱雙好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車輛,已發還)副駕駛座車門鑰匙孔,並致該鑰匙孔損壞,開啟副駕駛座車門進入車內,復持上開鑰匙轉動方向盤鎖頭,並致該鎖頭損壞後發動引擎,得手後隨即駛離現場。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國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雙好公司之法定代表人洪麗英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本案車輛於上開時、地遭人竊取駛離,且副駕駛座車門鎖頭及方向盤鎖頭損壞之事實。 3 證人即上開機車登記名義人趙文龍於警詢之證述 該機車係幫被告購買,但登記在其名下之事實。 4 贓物認領保管單 本案車輛已返還與被害人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25日新北警鑑字第1131240267號鑑定書 本案車輛方向盤驗出被告DNA之事實。 6 監視器影像照片 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竊取本案車輛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未扣案之自備鑰匙1把,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述在卷,因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車輛,為其犯罪所得,惟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雙好公司,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江濱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5-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