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7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75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馮天宇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夏家偉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7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丙○○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丙○○及梁O發為鄰居關係」應

補充更正為「丙○○與梁O發、陳O芳,及未成年人梁○盼、梁○恆及梁○盈等5人(以下簡稱為梁O發等5人)為鄰居關係」。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㈥至㈧中有關「梁O發」之記載均補充為「梁O發等5人」。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㈠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所為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

特殊要件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即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均簡稱兒少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而成為獨立之另一罪名。

㈡本案被害人除告訴人梁O發,尚有案發時與梁O發同住於本案

住宅之家人即其妻陳O麗芳、未成年子女梁○盼、梁○恆及梁○盈,此情業據告訴人梁O發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並提出戶籍資料為為憑,被告在審理中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114年8月12日準備稱序筆錄及本院審易字卷所附戶籍謄本)。

而按照兒少保障法第2條之定義,被告行為時,被害人梁○盼、梁○恆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害人梁○盈為未滿12歲之兒童,是被告所為亦構成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列兒少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部分,惟此部分犯罪事實與本案罪名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及辯護人(見本院114年8月12日3時45分準備稱序筆錄第3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㈢㈣㈥㈦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即被告恐嚇告訴人梁O發、被害人陳O芳部分),及兒少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即被告恐嚇未成年人梁○盼、梁○恆及梁○盈部分)。就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兒少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毀損罪部分依刑法第357條需告訴乃論,而梁○盼、梁○恆及梁○盈並未提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罪依刑法第314條需告訴乃論,而梁○盼、梁○恆及梁○盈並未提告,故被告並未構成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公然侮辱罪)。

㈣另公訴意旨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㈧部分雖主張被告所為另構

成第313條第1項之妨害信用罪云云;惟所謂「損害他人之信用」係指他人之信用因行為人散布流言之行為,已達可資損害之程度,足使社會對於他人經濟上履行支付之能力或其誠信可信程度產生不利之觀感之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66刑事判決參照),而被告僅在本案住宅門口張貼「欠

(命)還(命)」、「欠(錢)還(錢)」之紙條(見偵卷第68頁之現場照片),除客觀上難以認定有何散布於特定人或不特定多數人之行為外觀外,該近似謾罵的內容亦恐難使一般人或與告訴人來往之人會認真認為告訴人一家已喪失償債或支付能力,故起訴書主張被告所為妨害告訴人之信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犯罪倘若成立,亦與被告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㈤被告上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

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恐嚇之目的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

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僅從重論以兒少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其與告訴人一家之居住糾紛,竟多次在自己LINE帳號狀態消息欄張貼恐嚇文字,另以朝告訴人住家門口丟玻璃瓶、撒冥紙、潑撒機油及不明液體,放置瓦斯桶,張貼「欠命還命」、「欠錢還錢」字條等激烈手段,恐嚇並加損害於告訴人一家,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科素行(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動機、目的(供稱其覺得告訴人一家時常製造噪音,妨害其與家人之居住安寧),手段,犯行持續之時間,告訴人一家人所受損害,被告迄今尚未賠償或取得原諒(雙方無法達成共識,見本院114年5月13日刑事調解事件報告書),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為工程師,自身精神狀況不佳,長期服用抗憂鬱藥物,患有雙向情緒障礙症、泛焦慮症、睡眠障礙之生活狀況(見調查筆錄及本院114年4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及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其犯後態度,以及告訴人梁O發於本案表示之意見(供稱其曾經釋出善意與被告溝通協調,全家人在家中都保持安靜,詎料被告嗣後又開始堅稱噪音就是告訴人一家所製造,並用激烈手段持續辱罵恐嚇,讓告訴人一家強烈感到生命威脅,只能在小孩開學前連夜搬家,在外租屋,有家歸不得,又增加租金支出,帶來經濟壓力及莫大精神痛苦等語,見偵卷第30頁告訴人陳報狀所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案犯罪工具共有蠻牛飲料空瓶1個、鐮刀1支、機油1罐、純芥花油桶1個、瓦斯桶1罐,數量不詳之冥紙、磚頭及雞蛋,寫有「欠(命)還(命)」、「欠(錢)還(錢)」之A4紙2張等物,均未扣案,卷內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本院審酌上開物品均非違禁物或義務沒收之物,且價值低微,宣告沒收亦難期待對被告有何教化效果,沒收顯無實益,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美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775號被 告 丙○○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

○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及梁O發(真實姓名詳卷)為鄰居關係,分別居住於新北市○○區○○○0段0巷0○0號5樓及6樓(真實地址詳卷,6樓部分,下稱本案住宅),因住家安寧等問題而生嫌隙,經溝通未果後,丙○○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7日,在其通訊軟

體LINE帳號之狀態消息張貼「惡鄰居要住別墅,請守規矩不然去買別墅..社區請自重...不然試看看我怎反擊你們,我帝寶都讓你變墳墓..加凶宅」等加害梁O發生命、身體、財產之文字,造成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基於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之犯意,於113年8月17日,在其通訊

軟體LINE帳號之狀態消息張貼「天弓導彈2枚順利擊中目標(賊)心難死...怎有人能把社區當(別墅)是(智障)嗎,不懂他人苦..休叫人善良,遇(佛)燒香,遇(賊)掏槍,遇(神經病)放火燒」等加害梁O發生命、身體、財產之文字。

又於同日下午9時51分許,基於毀損之犯意,向本案住宅投擲蠻牛空瓶,造成本案住宅大門凹洞,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梁O發。再於同日下午11時38分許,在上址5樓至6樓之樓梯間,向本案住宅為拋撒冥紙之加害生命法益行為,以上均造成梁O發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㈢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3年8月18日下午8時40分 許,

先在上址5樓至6樓之樓梯間,向本案住宅門口丟擲磚頭;復於同日下午10時28分許至50分許,持鐮刀及機油罐,在本案住宅門口潑灑機油,並持純芥花油桶在該處潑灑不明液體;再於113年8月19日上午2時51分前之某時,在其通訊軟體LINE帳號之狀態消息表示「火攻準備…遇神經病放火燒」之文字,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方式,以上均造成梁O發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㈣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3年8月20日上午7時30分前 之

某時,在其通訊軟體LINE帳號之狀態消息表示「走了別回來了,不然去(殯儀館)了唷,遇(佛)燒香,遇(賊)掏槍,遇(神經病)放火燒」等加害梁O發生命、身體、財產之文字,造成梁O發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㈤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3年8月26日下午5時2分許,向本

案住宅門口此可供全體住戶共見聞之處所投擲生雞蛋而侮辱梁鴻發。

㈥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3年9月4日上午1時35分許,

將瓦斯桶1罐放置在本案住宅門口,以此加害財產之方式,造成梁O發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3年9月5日下午8時46分前之

某時,在其通訊軟體LINE帳號之狀態消息表示「快點回家,拜託,我精心策劃、佈好(局)了,別讓我失望呢,死傷慘重唷」等加害梁O發生命、身體、財產之文字,造成梁O發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㈧基於妨害信用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3年9月7日下午8

時4分許至6分許,以A4大小之白紙2張,分別手寫紅色「欠(命)還(命)」、「欠(錢)還(錢)」之字樣,貼在本案住宅門鈴處此可供全體住戶共見聞之處所,指涉梁O發有欠債不還之情事而侮辱之,同時並向本案住宅門口拋撒冥紙,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以上均造成梁O發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梁O發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之供述 ⑴通訊軟體LINE暱稱Tianyu帳號為被告所使用之事實。 ⑵通訊軟體LINE暱稱Tianyu帳號之狀態消息文字為被告所寫之事實。 ⑶被告有在本案住宅前撒冥紙之事實。 ⑷有向本案住宅丟擲磚頭、丟擲蠻牛瓶子之事實。 ⑸有拿HRS機油罐至本案住宅門口傾倒液體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梁O發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通訊軟體LINE暱稱Tianyu帳號之狀態消息截圖1份 被告於113年8月6日至同年9月5日間,多次在其通訊軟體LINE帳號之狀態消息張貼恐嚇告訴人文字之事實。 4 113年8月17日至18日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畫面截圖1份 ⑴被告有向本案住宅拋撒冥紙之事實。 ⑵被告有先向本案住宅丟擲磚 頭,其後持鐮刀及機油罐,在本案住宅之門口潑灑機油,並持純芥花油桶在該處潑灑不明液體之事實。 5 113年8月26日、9月4日、9月7日現場監視器錄影隨身碟1只及畫面截圖14張 ⑴被告有向本案住宅門口丟擲生雞蛋之事實。 ⑵被告有將瓦斯桶1罐放置在本案住宅門口之事實。 ⑶被告有將「欠(命)還( 命 ) 」 、 「 欠 ( 錢 ) 還(錢)」之字樣,貼在本案住宅門鈴處,並向本案住宅門口拋撒冥紙之事實。 6 現場照片10張 ⑴本案住宅門前地上有磚頭之事實。 ⑵本案住宅門前地上有散落冥紙之事實。 ⑶本案住宅門前地上有HRS機油罐、純芥花油桶及大量黃褐色液體之事實。 ⑷本案住宅門鈴處有「欠 (命)還(命)」、「欠(錢)還(錢)」字樣之事實。 ⑸本案住宅門口有大量生雞蛋砸痕之事實。 ⑹本案住宅門口有瓦斯桶之事實。 7 被告與告訴人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3張 雙方因住家安寧等問題而生嫌 隙,被告有為本案犯嫌動機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㈥㈦㈧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就犯罪事實一、㈤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部份,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㈧部份,另涉犯第313條第1項妨害信用等罪嫌。又被告上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恐嚇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部分:㈠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113年8月5日,通過通訊軟體LINE

向告訴人傳送「如果你們想欺負我們...那就大家來惹事吧...不要到時候你們連這都沒辦法住...那是你家的事了唷」、「做人呀 你真的別太過份了...我還能 好好說話...算給你們尊重了...」、「你沒事多看看 社會案件吧...別人可不一定 還會給你們尊重...是兩敗俱傷...」之訊息係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惟查,就此部分訊息被告並未具體表示要為何等危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行為,其上開行為當無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犯罪事實具有接續犯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㈡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113年8月18日下午10時50分許,

在本案住宅門口潑灑機油,並持純芥花油桶在該處潑灑不明液體之行為涉犯公共危險罪,然經被告堅詞否認,辯稱:我倒的液體是沙拉油、醬油、醋等語。經查,單純從113年8月18日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畫面截圖尚無法辨識地上黃褐色液體之成分為何,自難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欄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㈢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於113年8月26日下午5時2分許,向本案住 宅

家門投擲生雞蛋之行為涉犯毀棄損壞罪,惟依前揭說明,使本案住宅家門留下雞蛋液之痕跡雖影響外觀,但所造成之影響尚未達到侵擾告訴人使用該門而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程度,其上開行為當無成立毀棄損壞罪之餘地。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甲 ○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25-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