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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7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75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宏馨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044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易字第90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楊宏馨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XC-7099」號車牌貳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並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10行起「循線在新北市○○區○○路00號發現楊宏馨使用之車輛懸掛上述偽造之車牌2面」更正為「循線於113年12月4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扣得楊宏馨使用之車輛懸掛上述偽造之車牌2面」。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112年12月26日」更正為「113年12月26日」、第5行「車籍基本資料」更正為「車輛基本資料」。

㈢、證據另補充「被告楊宏馨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依規定繳清罰鍰及未繳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並檢驗合格後發給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定有明文,又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楊宏馨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駕駛車輛之車牌因其違規駕駛致遭逕行註銷後,竟向他人借用偽造之牌照加以懸掛使用,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已有同類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在案而素行不佳,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汽車業務、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5000元至3萬元不等、需撫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又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XC-7099」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044號被 告 楊宏馨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宏馨明知其母李美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面於民國113年7月14日已因逕行註銷而繳回金門監理站,為能順利再度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3年11月8日11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K」之人,借用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自斯時起懸掛在自用小客車前、後方,並行駛於道路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違規取締、犯罪追查之正確性。嗣警方接獲交通部高速公路局ETC門架異常紀錄有疑似懸掛偽造車牌車輛,循線在新北市○○區○○路00號發現楊宏馨使用之車輛懸掛上述偽造之車牌2面,進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宏馨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12年12月26日彩車監字第1131226003號函、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國道之紀錄、車籍基本資料各1份及偽造之車牌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扣案偽造之BXC-7099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周彥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5-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