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7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77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恬麗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續字第30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訴字第15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林恬麗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四項、第一項之販賣偽藥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毀,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清單編號2所載「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403012

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應更正為「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恬麗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查異丙帕酯(Isopropyl 1-(1-phenylethyl)-1H-imidazol

e-5-carboxylate)屬麻醉藥物,應屬藥品管理,惟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參諸扣案摻有異丙帕酯成分之菸彈並無藥品品名、製造廠商、仿單或藥品許可證字號等足以識別為合法製造之藥品,且卷內無證據可認上述物品係自國外非法輸入,是應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4項、第1項販賣偽藥未遂罪。

㈢被告雖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行,然因喬裝為買家之員警自

始即不具購買真意,是被告所為係屬未遂犯,自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其取得含依異丙帕酯成分之電子菸彈係屬來

路不明之偽藥,為牟己利,罔顧法令而在社群軟體上販賣,危害主管機關對藥品之審核控管,危及他人身體健康安全,並造成主管機關查緝之困難,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販賣數量非鉅,併兼衡本案行為所生危害、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火鍋店店員,月收入新臺幣4萬元,需要撫養小孩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而本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是就被告本案販賣偽藥犯行雖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電子菸菸彈含有異丙帕酯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1月20日北總值醫字第1140000225號函文等在卷可考,而異丙帕酯業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公告為第二級毒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附表編號3所示手機,係本案被告所有、持以聯繫販賣偽藥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含異丙帕酯成分之菸彈內含菸油1支(鑑驗編號:C0000000-0,毛重4.5578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1月20日北總值醫字第1140000225號函文 2 含異丙帕酯成分之菸彈內含菸油1支(鑑驗編號:C0000000-0,毛重4.4478公克) 3 IPhone15 Pro白色手機1具(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 被告林恬麗所有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續字第30號被 告 林恬麗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恬麗可預見其持有菸彈中含有經列管之麻醉藥品依托咪酯(Etomidate)或異丙帕酯,如無製造或輸入許可即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之偽藥或同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禁藥,則不得販賣。詎林恬麗竟基於不違背本意之販賣禁藥或偽藥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7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以暱稱「TIAN(愛心圖案)」,在限時動態中向不特定人發布「24小時營業(「營業」圖案)(「蛋」圖案)(「電話」)$3000荔枝口味!!」之訊息供不特定網友觀覽,伺機販售含有異丙帕酯之菸彈牟利。嗣遇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揭訊息,即以Instagram訊息與林恬麗交談,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向林恬麗購買含有異丙帕酯成分之1ML菸彈1顆,並約妥於同日17時30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進行交易。嗣林恬麗到場後交付含有異丙帕酯之1ML菸彈1顆與喬裝買家之員警,並向喬裝買家之員警收取2,000元,隨即遭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含有異丙帕酯之菸彈2個(總毛重共計10.59公克)、Iphone 15 PRO手機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恬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1、新莊分局職務報告、逮捕通知書、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對話譯文、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 2、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403012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 3、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1月20日函文、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114年1月16日函文各1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我國目前僅有核准以異丙帕酯作為動物麻醉劑之許可,異丙帕酯並未核准作為菸彈成分輸入、製造之用,是被告所持有之含異丙帕酯成分之菸彈自屬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或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又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16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身為完全責任能力人,行為前已可預見其販賣之菸彈內含有偽藥或禁藥,卻仍不違背本意出售,其主觀上當有販賣禁藥或偽藥之不確定故意。核被告林恬麗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4項、第1項之販賣禁藥偽藥罪嫌。被告已著手於販賣偽藥之實行,惟因交易對象是警察,警察並無買受偽藥的真意,又被告當場被警察逮獲致未完成買賣毒品行為,未生販售予他人之犯罪結果,依刑法第25條第1項的規定,屬未遂犯,依同法第2項的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扣押的2顆菸彈,含現已列為第二級毒品之異丙帕酯,且係供被告販賣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扣押之手機,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4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鈺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詩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藥事法
裁判日期:2025-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