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78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胡明慧選任辯護人 蔡佑明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231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6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楊胡明慧犯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7行「等傷害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所涉傷害罪嫌,業經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罪。
三、審酌被告因病住院,未能約束自身行為,於醫療場所出手攻擊擔任護理師之2位告訴人,致2位告訴人受有傷害,不僅妨害醫療業務執行,更損害醫病關係,所為實屬不該,然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之傷勢,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暨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表示撤回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2位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2位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堪認被告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並謹言慎行,本院審酌後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五、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對告訴人2人所為均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部分,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2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療法第106條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231號被 告 楊胡明慧
女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居詳卷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蔡佑明律師上列被告因醫療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胡明慧於民國113年9月8日23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內就診,因認正在執行職務之門診護理師范芙蓉、劉雅蘭態度不佳,竟基於傷害犯意,以徒手毆打及以口撕咬之方式攻擊范芙蓉、劉雅蘭,致范芙蓉受有左側眼球及眼周圍區域鈍傷、右側中指挫傷未伴有指甲受損、劉雅蘭則受有右側手部其他表淺性咬傷(食指、中指、無名指)等傷害,並妨害范芙蓉、劉雅蘭執行醫療救護業務
二、案經范芙蓉、劉雅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胡明慧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范芙蓉、劉雅蘭指述明確,復有范芙蓉、劉雅蘭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及截圖在卷可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妨害執行醫療業務、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被告一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范芙蓉、劉雅蘭2人,並均觸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兆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