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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7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70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俊廷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056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4年度審訴字第133號),判決如下:

主 文林俊廷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林俊廷於民國112年11月3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見林奕

廷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林奕廷證件)遺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取走後侵占入己。

㈡復明知未得林奕廷同意或授權,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於112年11月3日前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向不詳之當鋪業者(下稱本案當鋪業者)出示本案林奕廷證件而冒用林奕廷之身分,質押其所有之金戒指1枚向本案當鋪業者借款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並簽署不詳之借款資料與本案當鋪業者作為擔保,非法利用林奕廷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林奕廷。嗣本案當鋪業者欲催討款項而聯絡林奕廷,林奕廷驚覺遭冒用身分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林俊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奕廷於警詢及偵查中(已具結)之證述。

㈢本案當鋪業者所拍攝之被告林俊廷持有本案林奕廷證件而簽

署不詳資料之照片及對話紀錄截圖共4張。

三、論罪科刑:㈠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而個人資料之「利用」,係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5款定有明文。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若非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者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冒用國民身分證者,侵害人民個人權益,紊亂國家社會秩序,造成國家與人民權益嚴重損害,為有效嚇阻上開不法行為,維護人民權益、公眾利益及國民身分證公信力,其中針對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亦有明文。查被告林俊廷並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即擅自持告訴人林奕廷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向不知情之當鋪業者借款,自該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構成要件。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就事實㈡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國民身分證罪。

㈢被告就事實㈡部分,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行使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2罪間,侵害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起訴意旨認係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容有誤會,併予敘明。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得告訴人之國民身分

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後,未送交警察機關或其他合適機關處理,反逕自侵占入己,復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持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以告訴人名義持向本案當鋪業者借款,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本案當鋪業者之權益,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直工地,月收入3、4萬元,需要撫養小孩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孫兆佑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5-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