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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7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71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双喜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703號、113年度偵字第292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趙双喜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壹佰零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壹佰零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3證據名稱欄

「證人即告訴人楊月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之記載應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人楊月雯於偵查中之指訴」。

㈡證據欄補充「被告趙双喜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其經營公司之負責人,供營業車輛靠行,竟違背告訴人等之託付信任,亦向合迪公司隱瞞前述情事,利用管理靠行車輛車籍事務之機會,將登記於其經營公司名下之車輛設定動產抵押,並將告訴人等所有之車輛出售予合迪公司,所為顯屬不當,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程度,暨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被告已與告訴人黃基炘、楊月雯達成調解及和解並約定分期給付,且已分別給付新臺幣(下同)4萬元、16萬元予告訴人黃基炘、楊月雯,告訴人黃基炘、楊月雯均願宥恕被告,並同意給予被告緩起訴、從輕量刑或緩刑之機會(見113年度偵字第29201號卷第6頁、本院114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號調解筆錄、本院114年5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惟被告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及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於民國114年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以被告本案罪刑不符合諭知緩刑宣告之要件,在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特別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藉由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類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俾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本件被告係將告訴人黃基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以110萬元出售予合迪公司;另將告訴人楊月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以90萬元出售予合迪公司,且合迪公司處分告訴人楊月雯車輛並抵償被告債務後,將剩餘款項32萬元交給被告,業經被告供述明確(113年度偵字第29201號卷第7頁),基此,被告出售告訴人黃基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取得之犯罪所得為110萬元,扣除已賠償之4萬元(見本院114年度審簡字第717號卷第15頁被告提出之匯款明細影本2份),餘款106萬元;出售告訴人楊月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而取得之犯罪所得為122萬元,扣除已賠償之16萬元(見本院114年度審簡字第717號卷第17至20頁被告提出之匯款明細影本16份),餘款106萬元。上開餘款至本案審結時均尚未履行賠償,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上開餘款,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各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倘被告嗣後確有依與告訴人等之調解筆錄或和解書內容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乃屬當然,自得向執行檢察官主張扣除此部分數額之犯罪所得。若被告未主動依約履行而經檢察官執行沒收後,告訴人等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檢察官發還,是不致有雙重執行或對被告重複剝奪犯罪所得,導致過苛之情事,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20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703號被 告 趙双喜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双喜為京喜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下稱京喜公司)之負責人,提供個人車輛之所有人信託登記營業(即「靠行」)之服務,係為靠行人處理靠行業務之人,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緣黃基炘係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黃基炘

車輛)之所有人,於民國108年7月1日與趙双喜簽定「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下稱靠行契約書),約定黃基炘提供自備車輛在京喜公司名下,與京喜公司合作經營汽車運輸業,並將本案車輛登記在京喜公司名下,使用京喜公司之營業牌照,黃基炘仍保有本案車輛之所有權及其他權利,非經黃基炘出具書面同意書,京喜公司不得就本案車輛設定動產擔保、質押、典當等與所有權變動之相關異動,黃基炘需定期繳納靠行服務費,趙双喜則有為黃基炘管理上開車輛車籍等任務。詎趙双喜未經黃基炘之同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利益,違背其所負管理本案車輛車籍事務之任務,於108年8月27日,將本案黃基炘車輛作為抵押,並以新臺幣(下同)121萬元之抵押額設定動產抵押予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向合迪公司辦理附條件買賣之動產擔保抵押貸款,並於108年8月22日簽立買賣契約書,將上開車輛以110萬元價格出售予合迪公司,而違背其受黃基炘委託之靠行任務,致生損害於黃基炘之財產。後合迪公司交付貸款予趙双喜後,趙双喜並未依約償還本金及利息,任其違約,嗣經放貸之合迪公司將本案車輛拖回實行動產抵押權拍賣,黃基炘始悉上情。

㈡緣楊月雯係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楊月雯

車輛)之所有人,於108年11月28日與京喜公司簽訂靠行契約書,並將本案車輛靠行登記於京喜公司名義,使用京喜公司之營業牌照。詎趙双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違背其所負管理本案車輛車籍事務之任務,未經楊月雯同意或授權,違反靠行契約約定之契約內容與條款,逕持本案楊月雯車輛之車籍證件,於109年3月10日,將本案楊月雯車輛作為抵押,並以104萬元之抵押額設定動產抵押予合迪公司,向合迪公司辦理附條件買賣之動產擔保抵押貸款,並於109年3月4日簽立買賣契約書,將上開車輛以90萬元價格出售予合迪公司,而違背其受楊月雯委託之靠行任務,致生損害於楊月雯之財產。嗣趙双喜因未依規定清償合迪公司之貸款,經放貸之合迪公司將本案車輛拖回實行動產抵押權拍賣,楊月雯始悉上情,而經合迪公司處分本案楊月雯車輛並抵償趙双喜借款債務後,尚有新臺幣(下同)32萬元,趙双喜未將剩餘款項交給楊月雯。

二、案經黃基炘訴由新北市政府蘆洲分局報告、楊月雯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趙双喜於偵查時之供述與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本案黃基炘車輛、本案楊月雯車輛均為靠行車輛,車主分別是告訴人黃基炘、告訴人楊月雯,並坦承有與告訴人等簽立靠行契約書,其確實未經告訴人等之同意,而將上開車輛抵押借款,並且均還不出錢,上開2車輛均遭合迪公司拖走後,業經拍賣,並坦承犯罪事實欄所載全部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黃基炘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本案黃基炘車輛係告訴人黃基炘所購買,告訴人黃基炘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與被告簽立靠行契約書,惟被告事後將本案黃基炘車輛拿去抵押借款,後使本案黃基炘車輛在111年8月4日因被告未清償貸款而遭法拍,致使告訴人黃基炘無法取回使用,而無法繼續營業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楊月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本案楊月雯車輛係告訴人楊月雯所購買,告訴人楊月雯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與被告簽立靠行契約書,惟被告事後將本案楊月雯車輛拿去抵押借款,後未償還貸款,使本案楊月雯車輛在111年11月18日因被告未清償貸款而遭拖走,後更被拍賣,致使告訴人楊月雯無法取回使用,而無法繼續營業等事實。 4 告訴人黃基炘、楊月雯與京喜公司簽訂之靠行契約書各1份、交通部公路總局公告2份、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買賣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各2份、行車執照2份、對話紀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拍賣後重新領牌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1份 證明告訴人2人與靠行契約書,約定本案車輛登記為京喜公司名下,使用該等公司之營業車額牌照,車輛實質所有權仍歸於告訴人等,而被告未得告訴人等同意,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間,非別將本案黃基炘、楊月雯車輛作為抵押,並以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抵押額設定動產抵押予合迪公司,向合迪公司辦理附條件買賣之動產擔保抵押貸款事實,而違背其所負管理靠行車輛車籍事務之任務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又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被告所為設定動產抵押行為乃基於各別之犯意,時間及被害人不同、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於告訴意旨認為被告上開行為係涉犯詐欺、業務侵占罪嫌。惟查:上開告訴人等之車輛既靠行登記在京喜公司名下,實際上仍由告訴人等占有使用,京喜和真正車主之告訴人等間乃成立信託關係,告訴人等為委託人,京喜公司為受託人,外部關係該等車輛之車主雖為京喜公司,但就內部關係乃本於法律規定而基於信託契約,其真正所有權仍為委託人即告訴人所有,受託人京喜公司應依雙方信託契約履行義務,不得違反信託契約,未經委託人同意將信託財產予以處分或設定負擔,僅能於營運範圍內管理車輛,若逾越管理權限範圍,即屬無權處分,解釋上亦係為自己不法利益所為之背信行為。則被告以京喜公司名義向中租迪和公司借款,並將上開車輛設定動產抵押予合迪公司,並非行為人持有他人物品,易持有為所有之處分行為,而係違背受託任務之背信行為,核與侵占、詐欺行為構成要件有間。又告訴人黃基炘亦稱:其於106年底即與被告簽約,2年後被告換公司名稱,再簽約1次等語,是被告長期提供靠行服務,是尚無從證明被告自始即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佯為提供靠行服務為詐術之情形,尚難僅以被告嗣後將本案上開車輛設定動產擔保,率認被告對告訴人等有施用詐術之行為,告訴意旨就此部分均容有誤會。惟此等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之背信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另請斟酌被告事後與告訴人楊月雯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附卷足參,就此部分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日期:2025-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