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71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驛灃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948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訴緝字第3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甲○○」印章壹個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甲○○」印文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末「新北市三峽區」更正為「新北市樹林區」。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中段補充「被告利用不知情代辦業者偽造印章為偽造印文之階段行為,偽造印文之行為,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甲○○之同意,以如起訴書事實欄所載方式,利用不知情代辦業者刻用告訴人印章,並偽造租賃契約、建物所有權同意書等文件,持以代為辦理本案公司遷址登記事宜,致告訴人房屋稅稅額暴增而受有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其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專科畢業、入監前從事健康食品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需撫養2名未成年子女而月支出2萬多元之家庭經濟狀況,又被告雖坦承犯行,並表達和解意願,復委託其胞兄為其與告訴人商談調解成立,約定114年3月30日以前給付15萬元,有本院114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19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然迄今未依約給付,告訴人因而請求從重量刑,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1份在卷可憑,被告履約態度不佳,至被告具狀表示依其胞兄所述,並未調解成立而無不履行情事,其間或有誤會,仍無礙上述已調解成立之客觀事實認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懲儆。
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偽造之「甲○○」印章1個,及如附表所示偽造文書上所偽造之「甲○○」印文共2枚,既均屬偽造,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而不存在,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於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業因行使交付新北市政府承辦人員持有,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欄位 偽造之印文 卷頁所在 1 房屋租賃契約書、立契約人(甲方)欄 偽造之「甲○○」印文1枚 109年度偵字第31903號卷第15至17頁 2 建物所有權同意書、立同意書人欄 偽造之「甲○○」印文1枚 110年度偵緝字第141號卷第第69頁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6948號被 告 丁○○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原名簡漢武)為武漢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武漢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未經甲○○之同意或授權,竟藉甲○○於民國108年3月間將其名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店面(下稱系爭店面)出租與丁○○之受僱人陳諭代表承租「368網路商城」之機會,向陳諭取得甲○○之個人資料與系爭店面之107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後,於108年3月27日前某日,委任不知情之代辦業者鄭美榮申請將武漢公司之公司登記地址遷移至系爭店面,並提供甲○○之個人資料、系爭店面107年度房屋稅繳款書、陳諭與甲○○簽訂租賃契約之契約末頁影本,向鄭美榮佯稱甲○○同意出租系爭店面為武漢公司之公司登記地云云,並簽立委託書保證所提供之資料均為真實,致鄭美榮誤以為甲○○同意出租系爭店面與武漢公司,而在不詳處所,刻用「甲○○」之印章,為丁○○製作內容為甲○○同意出租系爭店面與武漢公司、租賃期間為108年4月1日至109年3月31日、月租金新臺幣4,500元之租賃契約1份及甲○○之建物所有權同意書,於108年3月27日持以向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武漢公司之遷址登記,致新北市政府承辦公司變更登記之公務員信以為真而予以准許。嗣甲○○於109年4月間收到108年度房屋稅繳款書,發現系爭店面之房屋稅稅額暴增,經詢問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並調閱資料後發現此事。
二、案經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丁○○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為武漢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以丙○○為登記負責人之事實 2.坦承與他人合夥新設公司,向甲 ○○租用系爭店面新設公司,也 將武漢公司之公司登記地址遷到 系爭店面,證明就武漢公司部分 未得甲○○之同意租用系爭店面 3.證明利用不知情之鄭美榮偽造租 賃契約用以辦理公司遷址登記 二 證人丙○○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丁○○為武漢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指示辦理公司遷址登記之事實 三 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未同意出租系爭店面與武漢公司,武漢公司遷址依據之租賃契約為偽造之事實 四 證人陳諭於偵查中之證詞 1.證明任職於368網路商城,老闆 之一為簡漢武,因為經營該公司而 受託向甲○○租用系爭店面,根本 不知有武漢公司存在,證明甲○○ 也根本不知有武漢公司存在,不可 能同意出租系爭店面與武漢公司。 2.證明丁○○取得系爭店面之107 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及甲○○之資料 之過程 五 證人鄭美榮於偵查中之證詞 證明被告委託其辦理將武漢公司遷 址至系爭店面,並提供甲○○之個人資料、系爭店面107年度房屋稅 繳款書、陳諭與甲○○簽訂租賃契約之契約末頁影本,另簽立委託書保證,利用不知情之鄭美榮行使偽造文書之事實 六 甲○○與陳諭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 1.證明甲○○僅同意出租與陳諭代 表之368網路商城 2.證明被告丁○○用以向鄭美榮佯 稱甲○○同意出租系爭店面之租約 末頁影本實為出租與368網路商城 之租約 七 丁○○簽立與鄭美榮之委託書及提供之房屋租約末頁影本、房屋稅繳款書影本 證明被告提供不實資料與代辦業者鄭美榮、利用不知情之鄭美榮偽造契約及建物所有權同意書之事實 八 武漢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107年房屋稅 繳款書、偽造之甲○○建物所有權同意書、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新北市政府108年4月10日新北府經司字第 1088023036號函 證明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鄭美榮行使偽造文書之事實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辦業者鄭美榮偽造私文書並進而向新北市政府行使,請論以間接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