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85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致帆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243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周致帆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未能謹守職務分際,為圖一己私利,將業務上持有之財物侵占入己,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運輸業、月收入新臺幣3萬元之生活經濟狀況,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分期返還侵占款項,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就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然因被告與告訴人於113年11月25日達成調解,現仍分期償還中,此有新北市土城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附卷為證(見調偵卷第2頁),故而縱然屆期被告未按期履行,告訴人仍可執調解筆錄以為民事強制執行程序,可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因之如本案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434號被 告 周致帆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致帆於民國111年9月5日至113年6月14日間任職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嘉楓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楓公司)之業務司機,負責為嘉楓公司送貨與向客戶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於附表所示時間,收取如附表所示之客戶貨款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持續侵占入己。嗣嘉楓公司逐一向客戶確認貨款及貨物時,始發現遭侵占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4,960元。
二、案經嘉楓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致帆於偵訊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代理人江宇瑄律師於偵訊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龍煒升於偵訊中之證述 證人係小樽炙燒拉麵店負責人,而招牌係北海道炙燒拉麵,其有訂出貨單上之貨物,且並未取消,亦未跟送貨司機說庫存很多叫錯貨,有將1920元交給送貨司機之事實。 4 嘉楓公司出貨單、退庫單、被告與嘉楓公司對話紀錄、義富餐飲店公司登記資料、小樽炙燒拉麵店公司登記資料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5 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3年10月16日新北經登字第1132033874號函暨檢附之商業登記抄本 店名開鍋吧係屬義富餐飲店,且負責人係楊莉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又被告兩次侵占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侵占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本案被告所侵占之款項,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王 江 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