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85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銘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96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易字第83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劉銘憲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VU-2100」號車牌貳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行車執照影本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依規定繳清罰鍰及未繳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並檢驗合格後發給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定有明文,又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劉銘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本案車輛之車牌因其違規駕駛致遭吊扣後,竟向他人購買偽造之牌照加以懸掛使用,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而素行為佳,暨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建材業務、月收入新臺幣8萬元、已婚、需撫養兒女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扣案偽造之本案車輛車牌號碼「BVU-2100」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96號被 告 劉銘憲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號6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銘憲前因違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而致本案車輛車牌遭吊扣後,於民國113年2至3月間之某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15,000元,購得偽造之BVU-2100號前後車牌共2面後,並於113年11月間,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將偽造之BVU-2100號車牌2面懸掛在本案車輛上,並駕駛本案車輛於道路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劉銘憲於113年12月10日13時17分許,駕駛本案車輛行經新北市土城區學士路33巷時,因車牌異常經警攔查,始悉上情,並扣得偽造之BVU-2100號車牌2面。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銘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密錄器畫面截圖2張、本案車輛照片1張、偽造之BVU-2100號車牌照片6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至扣案之BVU-2100號車牌2面,係供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粘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