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88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漢強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2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賴漢強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水果刀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理由補充: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
罪前,即自行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向警員王宣賀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便利商店以脅迫方式使被害人即店員陳靖雯行無義務之事而交出新臺幣(下同)10元,不尊重他人意思自由,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立即向警方自首,顯有悔意,惡性非重,兼衡被告之素行(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動機、目的(供稱因為酒後失慮),用尖刀犯案之態樣,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現職業為泥作工程(依調查筆錄所載),及被害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於警詢時陳稱不提出告訴,公訴罪方面交由警方處理等語,見偵卷第19頁之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扣案水果刀1支為本案犯罪工具,且為被告所有,有扣押物品
目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本案犯罪所得10元,業經警方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領據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美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213號被 告 賴漢強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漢強於民國114年2月1日7時3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全家便利商店樂福店,基於強制之犯意,取出其攜帶之水果刀1把插在櫃台,並向該店店員陳靖雯恫稱:我要搶劫新臺幣(下同)10元等語,致陳靖雯心生畏懼,而交付10元予賴漢強,以此脅迫方式使陳靖雯行使無義務之事。
賴漢強取走10元後,隨即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自首並交付10元予司法警察,為警扣得水果刀1把及1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漢強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陳靖雯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取出水果刀並恫稱:欲搶劫10元等語,致被害人心生畏懼,而交付10元予被告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贓物領據各1份 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扣得水果刀1把及10元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錄音譯文及翻拍照片各1份 被告於上揭時、地先付錢結帳商品後,向被害人恫稱:我要搶劫,10元等語,並取出水果刀1把放置在櫃台,被害人因而取出10元並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扣案之水果刀1把,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之犯罪所得10元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惟觀諸被告於上揭時、地向被害人恫稱欲搶劫10元前,尚有付錢購買酒類商品,被告以上揭方式對被害人恫稱上情,經被害人欲交付10元硬幣10個,被告稱其僅要10元,過程中提及其將親自去警察局等語。待被告取得10元後,於2分鐘內即步行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自首並交付10元,此經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翻拍照片及譯文各1份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並無10元之財物需求,並拒絕收受被害人欲交付之90元,且犯案過程中即提及將要去警察局,得手後立即至附近派出所交付10元予警方扣案,難認被告就上開10元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被告所為應評價為刑法強制罪,業如前述,尚與刑法恐嚇取財或強盜等罪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之強制罪嫌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劉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