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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8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88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凃俊豪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8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凃俊豪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凃俊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見警方攔查時,本應停車配合調查,詎為躲避警方攔查追緝,竟駕車衝撞警用巡邏機車及告訴人歐陽均之自用小客車,造成警用巡邏機車及告訴人歐陽均之自用小客車受有損害,並造成員警張哲維及告訴人歐陽均受有傷害,所為顯已嚴重危及員警執行職務安全,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犯罪動機、目的(供稱因為看到警察就慌張),手段,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程度及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依調查筆錄所載),告訴人等對於本案之意見(告訴人張哲維稱刑事部分請依法判決,其不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告訴人歐陽均稱刑事部分請依法判決,其業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及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尚屬妥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美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863號被 告 凃俊豪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3樓居臺中市○○區○○○○路000號11樓之D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凃俊豪於民國113年5月3日晚間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三峽區介壽路1段與大同路口時,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員警張哲維攔查,凃俊豪拒不停車而加速駛離,張哲維見狀則在後追捕。嗣雙方追逐至新北市三峽區中正路1段與光明路口,張哲維騎乘警用機車至凃俊豪車前,凃俊豪明知員警張哲維為依法執行公務之人,竟基於妨害公務、毀損、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且主觀上可預見其向前加速行駛,極可能使車前之人遭受撞擊而受有身體傷害之可能,竟仍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加速駕車向前行駛而施強暴,撞擊張哲維所騎乘之上開警用機車及歐陽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以此方式妨害張哲維執行公務,而使張哲維受有右肩挫傷、右大腿挫傷等傷害,歐陽均則受有頸椎韌帶扭傷之傷害,張哲維所騎乘屬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警用機車亦因遭撞擊,致其車殼及後照鏡毀損而不堪使用,歐陽均所駕駛上開車輛之右後車尾及右後保險桿亦因而毀損,致令不堪使用,其後凃俊豪隨即駕車逃逸。嗣凃俊豪於113年5月4日晚間7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2樓為警查獲。

二、案經張哲維、歐陽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凃俊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歐陽均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衝撞告訴人張哲維所騎乘之警用機車及告訴人歐陽均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致告訴人等均因而受有傷害,且告訴人張哲維騎乘之警用機車及告訴人歐陽均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均受有損壞之事實。 3 告訴人張哲維及歐陽均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張哲維受有右肩挫傷、右大腿挫傷等傷害,歐陽均則受有頸椎韌帶扭傷之傷害等事實。 4 員警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刑案照片40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強暴方式妨害公務、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另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惟按刑法上殺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於行為時主觀上有致人於死之犯意始足當之,苟行為人行為時無殺人之犯意,即不能以殺人罪責相繩。又行為人是否具有殺人犯意,或僅為重傷害、傷害之犯意,除審酌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需依具體情形,就兇器之種類、加害方法與情狀、行為人之動機及當時客觀環境加以綜合判斷。被告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伊看到警察,伊就要駕車逃跑,伊不知道伊被通緝,但是伊看到警察就慌張,沒有理由的慌張,警察跳車時就把警用機車卡在我前面,不是伊要去撞警察的,但伊還是前進了,所以那輛機車有被伊撞倒等語。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張哲維互不相識,毫無恩怨,被告僅為躲避員警即告訴人張哲維之追緝因而逃逸,雖有向前駕車而撞及告訴人張哲維所騎乘之警用機車等情,亦難認主觀上有何殺害告訴人張哲維之故意或動機,尚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核與首揭起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裁判日期:2025-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