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89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向澤選任辯護人 胡惟翔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673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劉向澤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至2行「核發失業給付每月新臺幣(
下同)36,640元,共計將146,560元」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核發失業給付每月新臺幣(下同)36,640元及補助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每月826元,計4個月,總計將149,864元」。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劉向澤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明知已不符失業給付請領資格,而仍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定,並收受相關補助給付,以上開方法詐取財物,顯然欠缺對於財產權尊重之觀念,影響社會福利補助之秩序及公平性,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無前科(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犯罪動機、目的(供稱當時是抱著僥倖的心態)、手段,暨其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情況為勉持、職業為葡萄酒商(依調查筆錄所載),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業已於114年5月29日返還失業給付金及健保補助費共計149,864元予勞工保險局(見被告114年6月2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暨附件三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翻拍照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且已將其就所詐得之失業給付金及健保補助費全數返還勞工保險局,業如前述,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被告詐得之失業給付金及健保補助費合計149,864元(計算式:失業給付金36,640元×4次+健保補助費826元×4次=149,864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被告已將前開金額全數返還勞工保險局,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美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673號被 告 劉向澤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4
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6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向澤於民國111年2月24日自香港商利和醫療設備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離職後,隨即於111年2月經樂義杯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1樓,下稱樂義杯公司)僱用而於樂義杯公司工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於111年3月21日、同年5月13日、同年7月19日、同年9月18日,在臺北市就業服務處景美就業服務站內(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於就業保險失業(再)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上,填載其失業且無工作、無即將就業等不實內容,向該服務處承辦公務員謊稱失業且無工作、無即將就業云云,使據之審核失業給付請領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認劉向澤符合領取失業給付條件,而先後於111年4月1日、同年5月24日、同年7月29日、同年9月29日核發失業給付每月新臺幣(下同)36,640元,共計將146,560元匯入劉向澤名下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上開帳戶)。
二、案經樂義杯公司負責人蕭純如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向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發人蕭純如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發人蕭純如提供其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樂義杯公司轉帳薪資予被告之交易明細、被告名下之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於111年3月15日起至113年6月25日止受樂義杯公司僱用並受領薪資之事實。 4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0月14日保普就字第11313066770號函、被告名下之上開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間申請共4次失業給付,因而領有款項共146,56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上揭4次申請失業給付之詐欺取財犯行,時空緊接、目的同一,難以將之分割為數行為,請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至告發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申請失業給付,係經由上揭單位認定後,始由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給付相關失業給付金,有上揭函文在卷可參,足見本件失業保險給付,須經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查之判斷,即與該罪構成要件不符;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鄭心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