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89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戎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01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1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丁○○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承諺、丁○○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損壞或壅塞陸路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
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或其他行為,足以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臺上字第2250號判例可資參照;至於「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上開法條之「他法」,又如駕車在道路上高速追逐、競駛,並相互超車、追撞,因其危險駕駛行為極易導致車輛失控,使車禍之發生及造成傷亡之危險均大幅增加,對於其他用路之車輛、行人造成嚴重之妨害,而有具體之危險性,即得認屬該條項所稱之「他法」(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863號判決意旨、99年度臺上字第7174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丁○○在已遭同案被告李承諺所駕駛車輛衝撞後,仍不顧車後係住家並有眾多機車,仍將所駕駛車輛快速倒退行駛,致衝撞如附件所載告訴人等之重型機車及大門等物,致令不堪使用,嚴重影響道路上其他人、車之通行權利及生命、身體安全,已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是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刑法第354條第1項之毀損罪(告訴人丙○○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詳後述)。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論處。
㈡爰審酌被告丁○○動機係為閃避同案被告李承諺之逆向衝撞,
並躲避同案被告李承諺,主觀惡性尚非重,然其危險駕駛行為已造成物品毀損之實害,兼衡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事後已與其中一告訴人丙○○達成和解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烘焙業,月收入新臺幣3萬元,毋須扶養之人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有關告訴丙○○告訴被告毀損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而提起公訴,該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丙○○於113年6月4日向本院撤回此部分毀損他人物品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按諸前揭規定,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與前揭起訴業經論罪科刑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01號被 告 李承諺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承諺、丁○○均知悉在道路上逆向行駛、轉彎未打方向燈等駕駛行為,足致使用道路之公眾發生往來之危險,仍分別基於妨害公眾往來通行安全、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7日6時33分許,李承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搭載少年李○安(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時,見對向車道丁○○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停置在上址,遂在道路上逆向行駛衝向丁○○所駕駛之車輛,丁○○旋將所駕駛車輛倒退行駛,致衝撞停置在路邊之庚○○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丙○○所有而由王柏軒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己○○所有而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鐵門,而均致令不堪使用,兩車並在上開路段以逆向行駛、轉彎未打方向燈等違規之危險追逐駕駛行為,嚴重影響使用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以此方法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並致生損害於庚○○、乙○○、丙○○、戊○○及己○○。
二、案經庚○○、乙○○、丙○○、戊○○及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承諺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具結證述 被告李承諺坦承涉犯公共危險罪,並稱於犯罪事實所示之時、地,欲攔阻被告丁○○而駕駛車輛逆向行駛,被告丁○○遂倒車撞倒一排機車之事實。 2 被告丁○○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具結證述 被告丁○○坦承涉犯公共危險、毀損等罪,並稱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被告李承諺駕駛車輛逆向行駛並衝向伊駕駛之車輛,伊遂倒車撞倒一堆機車之事實。 3 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庚○○於112年8月17日7時發現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遭撞倒,車輛有毀損之事實。 4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乙○○於112年8月17日7時發現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遭撞倒,車輛有毀損之事實。 5 告訴代理人王柏軒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代理人王柏軒於112年8月17日7時發現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遭撞倒,車輛有毀損之事實。 6 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戊○○於112年8月17日7時發現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遭撞倒,車輛有毀損之事實。 7 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己○○於112年8月17日7時發現其所有而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鐵門遭撞擊毀損之事實。 8 證人少年李○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李承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搭載少年李○安,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欲攔阻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被告李承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有逆向行駛之事實。 9 道路交通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影像截圖、機車倒地現場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李承諺、丁○○所為,均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通行安全、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眾往來通行安全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