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80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
022、7023、702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刑部分,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柒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8行「謝一峽」之記載更正為:「戊○○」;證據部分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2份(告訴人丁○○、乙○○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告訴人戊○○部分)」、「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傳送訊息恐嚇告訴人
丁○○之數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恐嚇、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業務侵占罪犯行(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丁○○有感情糾紛,即傳送訊息恐嚇
告訴人丁○○,致告訴人丁○○心生恐懼,並助長社會暴戾歪風,且為質問告訴人丁○○而無故侵入其配偶即告訴人乙○○之住宅樓梯間,破壞該處住戶之居住安寧;復為圖一己私利,利用任職於告訴人戊○○經營之菖駿食品雜糧行之機會侵占客戶貨款,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3人和解之態度、告訴人戊○○所受財物損失,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業工、需扶養中風父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拘役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侵占告訴人戊○○所有之貨款新臺幣4萬2,775元,為其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業務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戊○○,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022號113年度偵緝字第7023號113年度偵緝字第7024號
被 告 丙○○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為丁○○於民國111年10月、11月間,在丁○○與乙○○婚姻關係存續中之男朋友。丙○○為使丁○○明確向其表示是否將與配偶乙○○結束婚姻關係,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接續於112年11月9日15時42分許、20時2分許、翌日(10日)17時46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路邊,以LINE通訊軟體傳訊之方式,向丁○○恫稱:「大家一起死,我不在乎,多一條,多關多久」、「這樣的結果不滿意,要死一起,死的別怪我,把事情都講出來,要死就死透一點,你就保佑你妹還有那些姓江的,陌生訊息都不會看」、「一樣晚上回覆給我,沒有我還是一樣晚上過去你家,把事情處理好」等語,使丁○○心生畏懼,致生損害於安全。另於112年12月1日3時3分許,丙○○為質問丁○○在與其交往期間之金錢爭議,竟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未得乙○○及其他同居人之同意,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乙○○住處樓下,乘1樓樓梯間大門未關之際,無故進入上址1樓至2樓之樓梯間,嗣因見樓梯間裝有監視器始自行離去。
二、丙○○自112年12月17日起任職於址設新北市○○區○○街000○0號之菖駿食品雜糧行,擔任送貨司機,負責貨物配送及向客戶收取貨款等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詎其因在外積欠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3年1月31日,向客戶收取新臺幣(下同)4萬2775元之貨款後,將該款項易持有為所有,將之侵占入己,用以清償其個人債務。嗣丙○○於當日送貨結束返回菖駿食品雜糧行,向負責人戊○○坦承上情,謝一峽隨即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丁○○、乙○○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戊○○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間傳送上述訊息予告訴人丁○○、侵入告訴人乙○○住處樓梯間及侵占貨款乙情不諱,惟辯稱:伊沒有恐嚇的意思,伊平常說話用詞就是這麼激烈云云。 0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其收受被告所傳送之恐嚇訊息並因而心生畏懼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其住處樓梯間遭被告侵入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為其員工,並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間侵占業務收受之款項之事實。 0 被告傳送予告訴人丁○○之LINE訊息截圖1份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傳送上開內容之訊息予告訴人丁○○之事實。 0 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侵入告訴人乙○○住處樓梯間之事實。 0 菖駿企業社收款日報表影本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1月31日受雇收款4萬2775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犯罪所得4萬2775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接續於113年1月24日,向客戶收取貨款後,將收取款項中之1萬200元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侵占上開1萬200元之犯行,辯稱:當時伊有先跟告訴人戊○○說要預支薪水,告訴人戊○○也有同意等語,經查:告訴人戊○○雖於警詢時指稱被告於113年1月24日亦有侵占貨款1萬200元等語,惟其於偵查中證稱:113年1月24日缺漏之1萬200元已經用被告薪水扣抵了,伊要提告被告侵占的金額僅有4萬2775元等語,可認該1萬200元尚在被告尚未支領之薪水範圍內,且告訴人戊○○已不願追究該部分之侵占犯行。再者,告訴人戊○○並未提出113年1月24日被告收取貨款明細及當日被告交還公司之實際數額等證據資料以佐證其說,而就被告於113年1月24日是否有預支薪水一事,雙方各執一詞,是認此部分業務侵占犯行,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業務侵占犯行與上開犯罪事實欄二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蔡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