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82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魁斈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753號、第37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緝字第2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沒收之物各如本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清單編號㈡應補充「告訴人AD000-A110277提出LINE紀錄」。
㈡如附件附表一編號2之犯罪事實第14行「對A女惟強制性交各1次」,應更正為「對A女為性交行為各1次」。
㈢如附件附表一編號3之犯罪事實第4至5行「可伴遊一位老關參
加飯局」,應更正為「可伴遊一位老闆參加飯局」。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適用法條之說明⒈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簡言之,詐欺取財罪與詐欺得利罪最大之區別,在於詐欺得利罪原則上不涉及「實體物之交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係指以詐術取得同條第1項之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倘所詐取者,係可具體指明之物,即應論以同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亦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以詐得現實之財物為要件。⒉本件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分別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
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使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代為支付費用及被告取得一定財物,均係詐得具體現實之財物;或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則係以詐術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揆諸上開說明,分別應構成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行為。
㈡罪名及處罰條文⒈是核被告就如附件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
㈢包括一罪
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部分,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地,先後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使被告取得不法利益,係利用同一之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而各論以包括一罪。
㈣科刑上一罪
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部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罪而以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所定之刑處斷。
㈤數罪併罰
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共3罪),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所犯各罪,應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不同身分,分飾上
司、金主、客戶等,復藉詐術取得各該告訴人等信任之機會,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誆騙各該告訴人等,致其等代為支付費用或交付現金,被告並與其等發生多次性行為,影響其等身心健康甚鉅,足見其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被告本件犯行造成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金額分別如本判決附表宣告欄所示,所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難謂輕微,復衡諸被告所詐得之財物及與告訴人等發生性行為次數,兼衡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果菜市場批發員,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5萬元,無需要撫養之人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主文所示之刑及沒收,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查被告尚有其他案件偵審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上述案件與被告本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據上說明,宜於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⒈又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合計791,440元(計算式:6,440
元+如附件附表二合計785,000元)、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合計20,000元(計算式:14,000元+6,000元)、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合計13,600元(計算式:9,600元+4,000元),為被告因詐欺取財犯行所詐得之財物,均為其犯罪所得,且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C女、A女、B女,是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即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即告訴人C女部分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791,44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即告訴人A女部分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2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即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即告訴人B女部分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13,6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75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754號被 告 甲○○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不法利益,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與附表一所示之人於電話內攀談取得信任後,要求附表一所示之人加入其附表一所示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之帳號為好友,後並透過LINE向附表一所示之人佯稱:若附表一所示之人接待公司重要客戶或金主,並先行墊付接待過程之花費,倘該客戶或金主滿意,可私下協助升遷或給予高額報酬、獎金云云,甲○○復假扮該暱稱為附表一所示LINE暱稱之人與附表一所示之人聯繫,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提供性交服務,復先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之住宿費、交通費,或以現金交付予甲○○。
二、案經C女、A女及B女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以1人分飾2角之手法詐欺本案被害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等均陷於錯誤,受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產損失,惟辯稱:伊沒有恐嚇及逼迫被害人與伊發生性行為,雙方為合意性交等語。 ㈡ 告訴人AD000-A110277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存摺影本、台新商業銀行提款紀錄照片及電子對帳單各1份及被告甲○○提款機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 證明被告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左列告訴人,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代墊如附表一、二所示款項,並與被告於附表一、三所示時間地點發生性行為之事實。 ㈢ 告訴人AD000-A110612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與LINE暱稱「洪」之對話紀錄、板橋凱薩大飯店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 證明被告以附表一所示方法,詐欺左列告訴人,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代墊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並與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發生性行為之事實。 ㈣ 告訴人AD000-A110613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與假冒之「楊文旭」之通聯紀錄及LINE暱稱「Leo」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以附表一所示方法,詐欺左列告訴人,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代墊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並與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發生性行為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同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其對同一被害人或告訴人所為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係以同一手法,於接緊時間內接續為之,應認係一罪。又其對告訴人3人所為之犯行,應認係數罪,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以恐嚇、強制性交之犯意,對告訴人3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之性交行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第305條之恐嚇罪嫌云云,經查,被告固供稱係以詐欺手法對告訴人3人為性交行為,惟否認有以強制、恐嚇、權勢之手段而為之,而卷內復乏任何積極證據足認有被告於附表一之時地有以強制力或施用詐術為之,依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惟此部份與前開起訴部分係同一犯罪事實,應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明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1 代號AD000-A110277(真實姓名詳卷,下稱C女) ⑴被告甲○○於民國110年4月22日16時許,佯裝為按摩店老闆,透過不知情之按摩店員工轉告C女稱老闆有急事聯絡,致C女陷於錯誤回撥電話與之聯繫,並以LINE暱稱「力」聯繫,佯稱:可伴遊一位股東逛街、吃飯及應酬,在店內會較有展望,但過程中不能讓老闆花到錢,所有花費先由C女代付,均可報公帳云云,致C女陷於錯誤,而於110年4月23日至同年5月8日23時許,陸續代付住宿費共新臺幣(下同)6,440元;並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以生殖器插入C女陰道得逞,以此方式對C女性交得逞共6次。 ⑵被告於110年4月24日以LINE電話向C女佯稱公司股東有管道可以便宜價值購得按摩椅,致C女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交付1萬5,000元予甲○○佯裝之公司股東;被告復於附表二編號2至10所示之時間前某時,以LINE電話向C女佯稱公司股東可以較低價格購得台積電等股票,致C女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2至10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至10所示之款項予被告假冒之公司股東。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第2項詐欺得利罪 2 代號AD000-A110612(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 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9日17時許,在不詳地點,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古佳芬),假冒和潤企業主管「林瑞基」名義致電A女,並以LINE暱稱「Eason」聯繫,佯稱:可伴遊一位老闆逛街、吃飯及應酬,在公司任途會比較順遂,但過程中不能讓老闆花到錢,所有花費先由A女代付,均可報公帳云云,致A女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1月15日15時至同年月17日9時許,陸續代付購物費、餐費及住宿費共1萬4,000元,另交付6,000元現金予被告花用;並於110年11月16日22時、11月17日3時,在位於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之板橋凱薩飯店1205號房間,以口交及不詳方式,對A女惟強制性交各1次。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第2項詐欺得利罪 3 代號AD000-A110613(真實姓名詳卷,下稱B女) 被告於109年11月17日17時18分許,在不詳地點,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林冠宇),假冒和潤企業主管楊文旭(綽號「旭哥」)名義致電B女,佯稱:可伴遊一位老關參加飯局,取悅並拉攏關係,會協助公司人事升遷,業績增長,並獲得報酬至少50萬元,但過程中所有花費先由B女代付,均可報公帳云云,並以LINE暱稱「Leo」互加好友聯繫,致B女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1月18日17時至同年月20日某時,陸續代付購物費、餐費及住宿費共9,600元,另交付4,000元現金予被告花用;並於109年11月18日22時、11月19日19時,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肯特飯店7樓邊間,以生殖器插入B女陰道得逞,以此方式對B女性交得逞共5次。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第2項詐欺得利罪附表二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1 110年4月24日某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台北集賢商旅) 1萬5,000元 2 110年4月28日某時許 高雄市○○區○○○路0號(高雄85大樓) 8萬元 3 110年4月29日某時許 高雄市○○區○○○路0號(高雄85大樓) 4萬元 4 110年5月2日某時許 C女住處 5萬元 5 110年5月3日某時許 C女住處 9萬元 6 110年5月4日某時許 台北市○○區○○路0段0號(京站時尚廣場) 12萬元 7 110年5月5日某時許 台北市○○區○○路0段0號(京站時尚廣場) 10萬元 8 110年5月8日某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台北集賢商旅) 9萬元 9 110年5月9日某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台北集賢商旅) 10萬元 10 110年5月12日某時許 台北市○○區○○○路000號(薇閣精品旅館) 10萬元附表三編號 時間 地點 1 110年4月23日14時許 新北市○○區○○路0號10樓(虹都商旅) 2 110年4月23日21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台北集賢商旅) 3 110年4月28日19時許 高雄市○○區○○○路0號(高雄85大樓) 4 110年5月2日23時許 C女住處 5 110年5月9日1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台北集賢商旅) 6 110年5月12日16時許 台北市○○區○○○路000號(薇閣精品旅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