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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8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83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志鴻

余瑞陽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1260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余志鴻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余瑞陽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6行「復於110年5月17日前某日」更正為「復接續於110年5月17日前某日」,末

3、2行「新北市高工處」均應更正為「新北市高灘處」;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余志鴻、余瑞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余志鴻、余瑞陽所為,均係犯刑法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余志鴻、余瑞陽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

被告余志鴻、余瑞陽所為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且其等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接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分別身為承攬政府工程標案之聯勝公司經理及員工,竟便宜行事,將同日、同地拍攝虛偽之員工及工程施作照片,放置在不同日期之施工日誌,再持以提交新北市高灘處查驗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新北市高灘處對工程請款文書審核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均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余志鴻有偽造文書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前科素行、被告余瑞陽則無犯罪前科、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緩刑宣告:查被告余瑞陽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已坦承犯行,本院綜合上開情節及其違犯本案之動機、情節、目的等情狀,認被告余瑞陽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

另斟酌被告余瑞陽前揭犯罪之情節及為促使其日後得以自本案確實記取教訓,本院認為仍有課予被告余瑞陽一定程度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於參考被告余瑞陽經濟負擔之能力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負擔,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47號被 告 余志鴻 (略)

余瑞陽 (略)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志鴻為聯勝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聯勝公司)之經理,綜理該公司各項業務,余瑞陽則係聯勝公司員工,擔任余志鴻之助理,依余志鴻之指示製作政府標案請款文件等資料。緣聯勝公司於民國110年間,承作新北市政府高灘地工程管理處(下稱新北市高灘處)之「110年度新北市轄區域排水及市管河川拆清除整頓工程」(下稱本案工程),負責施工區域數個不同地區之整頓工程施作,且與新北市高灘處約定,本案工程施作時,應每日按實際施工情形拍攝照片,並據實製作「人員機具照片」檔案等請款相關文件,余志鴻、余瑞陽2人明知上情,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10年4月22日前某日,在新北市淡水區樹梅坑溪河道旁,拍攝多組聯勝公司員工及工程施作照片(各組照片均為同日、同地拍攝,僅角度或站位刻意更改、交錯),再將上開照片放置於本案工程「淡水區樹梅坑溪河道疏通拆清除作業 施工日誌」中,110年4月22日、4月23日、4月24日、4月25日之「人員機具照片」檔案;復於110年5月17日前某日,在新北市淡水區仁愛橋旁,拍攝多組聯勝公司員工及工程施作照片(各組照片均為同日、同地拍攝,僅角度或站位刻意更改、交錯),再將上開照片分別放置於本案工程「淡水區仁愛橋旁違規物拆清除作業 施工日誌」、「三芝區大坑溪旁違規物棚架拆清除作業 施工日誌」中,110年5月17日之「人員機具照片」檔案,以此方式製作附有不實照片之施工日誌,再將上開施工日誌交予不知情之新北市高工處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新北市高工處之對工程請款文書審核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瑞陽於調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余瑞陽坦承伊因便宜行事,於施工時會同日拍攝數組照片,並分別放置於不同日期之施工日誌中,嗣於其他施工日即不再拍照,嗣後再將施工日誌放置於工程資料中,經被告余志鴻審核、簽名後,送至新北市高灘處請款之事實。 2 被告余志鴻於調詢及偵訊中之陳述 證明被告余志鴻知悉本案工程依約定依每日拍攝工程施作照片,且余瑞陽上開製作之工程日誌、請款文書均應由依確認、審核後,用以向新北市高灘處請款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高灘地工程處工程契約書1份 證明本案工程係由聯勝公司承包,且契約中約定廉政公司在估驗請款時,應提出工程施工進度報告表之事實。 4 淡水區樹梅坑溪河道疏通拆清除作業工程總覽及施工日誌1份 證明淡水區樹梅坑溪河道疏通拆清除作業工程總攬施工日誌中,110年4月22日、4月23日、4月24日、4月25日之「人員機具照片」檔案為同日、同地點拍攝,且上開資料遭用以向新北市高灘處請款之事實。 5 淡水區仁愛橋旁違規物拆清除作業工程總覽及施工日誌、三芝區大坑溪旁違規物棚架拆清除作業工程總覽及施工日誌各1份 證明淡水區仁愛橋旁違規物拆清除作業施工日誌及三芝區大坑溪旁違規物棚架拆清除作業施工日誌中,110年5月17日之「人員機具照片」檔案為同日、同地點拍攝,且上開資料遭用以向新北市高灘處請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2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粘 鑫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5-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