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83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哲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4年度審訴字第85號),判決如下:
主 文陳哲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陳致仰」印章壹個、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陳致仰」印文及署押共陸枚(含印文參枚及簽名參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部分:
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以不詳之方式偽造『陳致仰』之印章」部分,應補充為「以自行至印章店刻印之方式偽造『陳致仰』之印章1個」。
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11行「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附約特別約定條款等文件上,以馬嘉慧為債務人、陳致仰為連帶保證人之名義,偽造『陳致仰』之簽名並蓋印『陳致仰』之印文各」之記載,應更正為「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附約特別約定條款之文件上,以馬嘉慧為債務人、陳致仰為連帶保證人之名義,偽造『陳致仰』之簽名及印文各3枚」。
3、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4行「足以生損害於陳致仰」之記載,應補充為「足以生損害於陳致仰及裕融公司」。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哲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章、印文及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復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為圖一時之便,竟冒用其胞兄即告訴人陳致仰之名義,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文件私文書,進而行使,有害於裕融公司對保之正確性,並造成告訴人之權益受損,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偽造之文書,非屬被告所有,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偽造之「陳致仰」印章1個、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共6枚(含印文3枚及簽名3枚),未據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所偽造之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附約特別約定條款之私文書,雖係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均交付予裕融公司收受,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予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之印文或簽名數量 卷頁出處 1 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 「陳致仰」之印文2枚、簽名2枚 偵字卷第9頁 2 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附約特別約定條款 「陳致仰」之印文1枚、簽名1枚 偵字卷第10頁 總計: 偽造「陳致仰」之印文3枚、簽名3枚,合計為6枚。【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390號被 告 陳哲偉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哲偉與馬嘉慧(所涉偽造文書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夫妻;陳哲偉與陳致仰為兄弟。陳哲偉因須借款購買汽車,為辦理汽車貸款,即於民國111年7月間,請馬嘉慧擔任貸款申請人,經馬嘉慧應允後,陳哲偉嗣於民國111年7月18日,在不詳地點,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以不詳之方式偽造「陳致仰」之印章,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15樓之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撰擬之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附約特別約定條款等文件上,以馬嘉慧為債務人、陳致仰為連帶保證人之名義,偽造「陳致仰」之簽名並蓋印「陳致仰」之印文各,簽署完成後將上開文件交與裕融公司以行使之,用以申請總額新臺幣67萬1,040元之汽車貸款(下稱本案貸款),以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足以生損害於陳致仰。嗣馬嘉慧於112年5月間即未如期償還本案貸款,陳致仰因此於112年7月4日收受裕融公司所寄發之存證信函,驚覺其簽名及印章遭偽造,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致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哲偉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其為辦理本案貸款,未經告訴人陳致仰同意即偽造告訴人之印章,嗣後以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之名義,偽造告訴人之簽名及印文,簽署後向裕融公司行使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馬嘉慧於偵查中之陳述 證明同案被告有向裕融公司申請本案貸款,於簽署本案貸款文件時,告訴人陳致仰並未在場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致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未同意擔任本案貸款之連帶保證人,「陳致仰」之署名及印文係遭他人偽造之事實。 4 告訴人所提供之裕融公司112年6月29日112裕法字第30344362號函、存證信函各1份 證明告訴人為本案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因同案被告未依約正常繳納貸款,裕融公司遂要求告訴人於112年7月4日前清償本案貸款之事實。 5 裕融公司112年10月12日112北裕法字第30344362號函暨所附之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書、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附約特別約定條款各1份 證明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 冒用告訴人之名義,在本案貸款文件之連帶保證人欄位上偽造告訴人之簽名及印文,簽署後向裕融公司行使之事實。 6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3013號民事判決1份 證明裕融公司持本案貸款之本票向臺中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嗣告訴人向臺中地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法院判決認定本票非告訴人本人開立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哲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偽造之「陳致仰」印章1個、署名2枚、印文2枚,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姿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芷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