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96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珮瑜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4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吳珮瑜犯竊錄非公開活動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追蹤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8月20日」更正為「8月18日」。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7行「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裝
設追蹤器1個,以此方式竊錄該車輛非公開之活動。嗣於113年8月20日,丙○○發現該追蹤器而報警處理」更正、補充為「未經丙○○之同意,擅自將追蹤器裝設在丙○○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側保險桿處,以此方式竊錄丙○○非公開之活動。嗣丙○○於113年8月18日發現該追蹤器,於同年月20日報警處理,並將該追蹤器交予警方查扣」。
㈢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4「告訴人之妹夫」更正為「被告之妹夫」。
㈣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6「現場照片」補充為「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珮瑜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部分:㈠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告訴人丙○○之配偶,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本案被告故意對告訴人為本案妨害秘密行為,屬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構成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規定,是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非公開活動罪。
㈢被告自民國113年7月至8月18日間之某日起至告訴人於同年8
月18日發現追蹤器時止,以追蹤器竊錄告訴人非公開活動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掌握告訴人之行蹤,竟在告訴人使用之自用小客車上裝設追蹤器,以竊錄告訴人之行蹤,侵犯告訴人之隱私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錄期間、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身心狀況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追蹤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450號被 告 吳珮瑜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珮瑜為丙○○之配偶,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吳珮瑜因與丙○○婚姻不睦,竟基於非法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自民國113年7月至8月20日止之某日,至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地下1樓,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裝設追蹤器1個,以此方式竊錄該車輛非公開之活動。嗣於113年8月20日,丙○○發現該追蹤器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珮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告知徵信社被告使用之車輛及停放之位置以利追蹤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在其使用之上開車輛裝設追蹤器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與被告之女鄭媛如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在告訴人使用之上開車輛裝設追蹤器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之妹夫林坤智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因徵信社費用向其借錢,其曾提醒告訴人注意可能會被跟蹤及車子會被裝追蹤器之事實。 5 被告與徵信社之對話紀錄1份 被告委託徵信社跟蹤告訴人之事實。 6 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於113年8月20日扣得告訴人交付之追蹤器1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嫌。扣案之追蹤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