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97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偉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42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1247號),判決如下:
主 文許偉林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海洛因成分(量微無法秤重)之香菸壹支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壹顆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偉林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2日22、23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0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用火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13日9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為警盤查時,許偉林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上揭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交付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量微無法秤重)之香菸1支及玻璃球1顆予警方查扣,並向警員坦承上開犯行,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確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0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戒治滿6個月以上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12年12月7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經檢察官追訴,自應由本院依法論處。
三、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94號)各1份。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1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AC523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香菸1支、玻璃球1顆。
四、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罪數: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刑之減輕: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查:本案查獲員警係於113年8月13日9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 000號前,見被告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盤查過程中被告即主動交付上開扣案物品,並於警詢時坦承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記載在卷可參(見毒偵字卷第14至15頁),足見員警於盤查被告時,並無確切之根據得認被告有上開施用毒品之嫌疑,被告顯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即主動交付前揭扣案物品予員警,並供明本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後並配合採尿送驗而受裁判,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五)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對於社會風氣、治安有潛在之危害性,殊非可取,且其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素行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件可參;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扣案之香菸1支所含海洛因成分(微量無法秤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包覆上開海洛因成分之香菸1支,因其內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併予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1顆,則屬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