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98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碧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771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840號),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梁碧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印文、署名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附件之附表應補充更正為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梁碧玲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為各該偽造署名、盜蓋印文之行為,均
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行使之行為,為其後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間所為,各行為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係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雖認應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然二者之最高度主刑相同,主刑之最低度刑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有期徒刑2月,詐欺取財罪之最低則為罰金刑,是以依刑法第35條規定,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較重,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尚有誤會。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梁志華為姐弟
關係,因無告訴人之聯繫方式,未思積極取得告訴人之聯繫方式,為圖便宜行事,即為本案犯行,不僅偽以告訴人之名義偽造文書,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且因被告犯行,取得相當款項,並造成和解之法律效力有所疑義,所為實應非難;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及罹患二種癌症及具有身心障礙手冊(此有高雄市立聯合醫為診斷證明書2紙及身心障礙手冊影本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詐得之9萬元款項係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按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
第219條定有明文。是就本案附表一所示之偽造印文、署押,即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日期 偽造「梁志華」簽名及印文數量 1 民事聲明上訴狀 109年5月11日 印文2枚 2 民事委任書 109年5月12日 簽名2枚、印文3枚 3 為委任訴訟代理人事 109年5月12日 簽名1枚、印文1枚 4 民事上訴理由狀 109年6月17日 印文2枚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771號被 告 梁碧玲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碧玲為梁志華同母(即謝麗玉)異父之胞姊,謝麗玉於民國107年9月24日4時30分許死亡後,謝麗玉之繼子胡緯文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對梁碧玲、梁志華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由新北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23號判決胡緯文勝訴後,梁碧玲明知未獲梁志華之同意及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等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在如附表所示訴訟相關文件上偽造梁志華之簽名與印文後,將該等文件交付予新北法院轉陳臺灣高等法院以行使之,並以此方式虛偽表彰梁志華委任梁碧玲代為提起上訴或於臺灣高等法院進行調解等訴訟程序之意,致不知情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四庭受命法官趙伯雄、書記官陳韋杉等公務員與胡緯文均誤以為梁志華業已委託梁碧玲為訴訟代理人,而於109年7月22日16時39分許,在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5協商及調解室梁碧玲與胡緯文進行調解程序中,由陳韋杉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調解筆錄,足生損害於臺灣高等法院對於訴訟審理之正確性。胡緯文亦因而陷於錯誤,針對上開訴訟進行調解,調解成立後,於109年7月27日,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元至梁碧玲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澎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
二、案經梁志華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梁碧玲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下列事實: ⑴未得告訴人梁志華同意,即於如附表所示文件偽造告訴人之印文與簽名,並以該等文件表彰其為告訴人之上訴代理人身分而代理告訴人提起上訴。 ⑵胡緯文將9萬元匯入被告申設之土地銀行帳戶乙事,告訴人並不知情。 2 告訴人梁志華於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代理告訴人進行上開民事訴訟,並自胡緯文處收取9萬元後,亦未通知告訴人等事實。 3 如附表所示文件影本各1份 證明被告未經告訴人授權或同意,即以告訴人之上訴代理人身分,代理告訴人提起上訴之事實。 4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移調字第518號調解筆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各1份 證明下列事實: ⑴被告未得告訴人之授權即代理告訴人提起上訴、參與調解程序,使調解程序中,在場之公務員於調解筆錄上為不實之登載。 ⑵胡緯文於調解成立後,將9萬元匯入被告土地銀行帳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間所為,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係侵害同一法益,請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3罪之行為間,彼此有部分重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至被告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告訴人印文與簽名,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又被告之犯罪所得9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惟按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易言之,係以行為人合法持有該物後,嗣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始足構成。查本件被告係以詐欺方式取得上開9萬元款項,則被告自始持有9萬元款項即非合法,而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無成立刑法侵占罪之餘地。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即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陳禹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柯玫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日期 偽造「梁志華」簽名及印文數量 1 民事聲明上訴狀 109年5月11日 印文2枚 2 民事委任書 109年5月12日 簽名2枚、印文3枚 3 民事上訴理由狀 109年6月17日 印文2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