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99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明芳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5589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陳明芳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11行「於113年9月8日17時30分許,在
新北市三峽區某統一超商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月9日2時32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記載更正為「於113年9月8日17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峽區某統一超商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於針筒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至1行關於查獲情形之記載更正為「
嗣於同年月8日23時30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盤查,為警發現其另案遭通緝而予以逮捕,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其該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本案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及自願接受採集尿液,並接受裁判,其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㈢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陳明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雖認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係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於針筒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分別施用,是尚難認係屬數行為而構成數罪,附此敘明。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參照)。另按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於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在查獲地點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然員警當時並無何確切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被告即主動於警詢及偵查時向員警、檢察事務官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且同意配合採尿送驗,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警詢及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頁反面、第40頁反面),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對施用海洛因之時間及地點雖有所出入(警詢時供稱係113年9月7日3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偵訊時則供稱係113年9月8日17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峽區等語),惟本院認供述之時間差距不大或為記憶不清所致,尚不影響其自首之認定,堪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供承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願接受裁判,而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被告於全部犯罪均未被發覺前,對於其中重罪部分為自首而受裁判,仍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尚未戒絕惡習,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犯罪之動機、目的(供稱因為心情不好,施用毒品後心情比較舒服)、手段,自首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粗工(依調查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美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589號被 告 陳明芳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里○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評定無繼續戒治必要,於民國112年5月3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9月8日17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峽區某統一超商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月9日2時32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同年月8日2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盤查,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年月9日2時32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明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詞 證明被告於113年9月8日17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峽區某統一超商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1418號)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檢驗後,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前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有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