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99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怡如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2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賴怡如犯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怡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執行職務時,徒手撕毀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所掌管之文書,妨害公務員職務之執行,且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性,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供稱因為不想把房地過戶給告發人,才會把所有權狀撕毀),手段,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程度及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美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222號被 告 賴怡如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1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怡如曾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11房屋與坐落土地(下稱上開房地)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與陳怡潔簽訂買賣契約,約定以總價新臺幣(下同)730萬元出售上開房地與陳怡潔,賴怡如並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狀正本交付陳怡潔以辦理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詎賴怡如基於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文書之犯意,於113年12月24日至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下稱新莊地政),撕毀損壞受代書陳泓睿(先受陳怡潔委託)委託辦理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事宜之人交付與新莊地政承辦公務員掌管之上開房地所有權狀正本。
二、案經陳怡潔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怡如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陳泓睿於偵查中之結證 佐證被告有交付上開房地所有權狀正本與陳怡潔,陳怡潔轉交上開房地所有權狀正本與證人,證人再委託他人持上開房地所有權狀正本至新莊地政辦理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事宜,被告有將已由新莊地政承辦人員掌管之上開房地所有權狀正本撕毀等事實 3 新莊地政114年3月28日新北莊地登字第1146074136號函 佐證被告有撕毀損壞新莊地政人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掌管之文書罪嫌。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與得利及同法第352條毀損他人文書等罪嫌乙節,查被告堅詞否認有詐欺、毀損他人文書犯行,辯稱:伊並無自始詐欺告訴人之意,只是簽約後覺得告訴人購買上開房地款項無履約保證之契約條件對伊欠缺保障,故反悔不想履行等語,查被告確為上開房地所有權人,亦曾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狀正本交付告訴人,是倘被告自始欲詐欺告訴人,實無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狀正本交付與告訴人之必要,是難認被告自始主觀有詐欺告訴人之不法所有意圖,與刑法詐欺取財、得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被告既為上開房地所有權人,上開房地所有權狀正本對被告而言即非「他人」文書,被告主觀亦無毀損「他人」文書之認識,即與刑法第352條毀損他人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能對被告論以該罪,惟上述詐欺取財、得利與毀損他人文書罪嫌與前揭經提起公訴之事實具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乃同一案件,倘成立犯罪,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故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檢察官 吳育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