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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9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99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晟育選任辯護人 呂俊杰律師

林霈瑄律師被 告 曾榆期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張雅婷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202號、第37781號、第48354號),嗣被告等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292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王晟育犯附表甲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1至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

曾榆期犯附表甲編號5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5至6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二、第27行「查緝查補逃犯」,應更正為「查緝查捕逃犯」。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晟育、曾榆期(下稱被告2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係以公務員明

知不實,仍故意以反於事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其所為反於事實之登載就客觀上為一般觀察,具法律重要性,顯有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者,即足當之,是否為僅發生內部效力之文件要非所問,亦不以其針對外部之法律交往,或旨在對於任何人產生證明作用為要件。又刑法上所稱之準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使用文字、記號或其他符號記載一定思想或意思表示之電磁紀錄,祇要其內容表示一定之思想或意思表示,而該內容復能持久且可證明法律關係或社會活動之重要事實,復具有明示或可得而知之作成名義人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10號判決參照)。經查,依警政知識聯網內之整合查詢系統、刑案資訊系統、車籍系統、案件管理e化失蹤系統等系統設定,查詢資料需登載查詢用途,此實寓有限定查詢用途並留存紀錄供日後查核之意,用以確保並落實公務機關利用資料庫之個人資料應符合法定事由,不逾越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之規範意旨,而使用者所填載之查詢用途,即係依所填載之用途使用該系統之意思表示,該查詢用途欄之填載並非不具重要法律意義,該等電磁紀錄依規定復應留存以供督考稽核,屬能持久且可證明該使用紀錄之重要事實,亦得藉輸入之帳號與密碼辨識使用者即填載查詢用途之名義人。被告王晟育於本案行為時,既為丹鳳派出所及新樹派出所警員,為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以所受配發之帳號、密碼登入警政知識聯網內之整合查詢系統、刑案資訊系統、車籍系統、案件管理e化失蹤系統等系統,虛偽登載查詢用途之電磁紀錄,該登載具持久性、文字性、意思性及名義性,該當準公文書,且其行為亦足生損害於警政知識聯網內之整合查詢系統、刑案資訊系統、車籍系統、案件管理e化失蹤系統之正確性。

㈡次按「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

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4款、第5款定有明文。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二、經當事人同意。三、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七、經當事人同意。」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44條亦定有明文。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參照)。本件被告王晟育雖為公務員,然其蒐集及利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至四所示之個人資料,係基於私人之目的,並非依法行使公權力,自屬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之情形;又其於不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下,查詢前揭個人資料,嗣並部分洩漏他人知曉,顯係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對隱私權有所侵害,且為被告王晟育所明知,並足生損害於受查詢人無訛。

㈢另按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

、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秘密者而言,自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標準,個人之車籍、戶籍、口卡、前科、通緝、勞保等資料及入出境紀錄,或涉個人隱私,或攸關國家之政務或事務,均屬應秘密之資料,公務員自有保守秘密之義務(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判決參照)。故被告王晟育洩漏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至三所示之個人資料,均屬國防以外之秘密至明。

㈣是核被告王晟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同法第220條第2項、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第41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此部分原基準法定刑應加重二分之一);被告王晟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至三所為非法蒐集被害等個人資料部分之行為,為其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至三,非法利用該等個人資料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其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所為,則係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執掌準公文書、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44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此部分原基準法定刑應加重二分之一)。被告曾榆期雖非公務員,然與具公務員身分之共同被告王晟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核被告曾榆期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及犯罪事實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1條第1項、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執掌準公文書罪及刑法第31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44條之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此部分原基準法定刑應加重二分之一)。

㈤被告王晟育、曾榆期均係各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各從一

重論以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執掌準公文書罪。又被告王晟育、曾榆期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及犯罪事實二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王晟育、曾家偉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之。㈥被告王晟育上開4次犯行,在時間上獨立可分,侵害不同被害

人等之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曾榆期上開2次犯行,在時間上獨立可分,侵害不同被害人等之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晟育前無任何犯罪紀

錄,被告曾榆期僅有因公然侮辱,經判處罰金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2紙附卷可憑,素行良好,曾榆期於案發時身為里長,經其子及里民請求;王晟育於案發時身為丹鳳派出所及新樹派出所警員,職司分局轄內犯罪偵查工作之執法人員,應知公私分明,竟假借職務上得以查詢他人個人資料之機會,以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方式,非法蒐集如起訴書所載被害人等之個人資料,更進而利用如起訴書附表一、二所載被害人等之個人資料,洩漏此部分公務員應保守之國防以外秘密,自足生損害於被害人等,並就人民對公權力之信任產生不良之影響;惟念其被告2人犯罪後均始終坦認犯行不諱,見有自我反省之悔意,併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目的,對被害人等造成損害情形,兼衡被告王晟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律師事務所助理,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萬多元,需要撫養父母、太太、小孩;被告曾榆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高職畢業,目前退休,併陳稱兒子逃亡,媳婦也要跟伊兒子離婚,伊要照顧孫子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5頁),分別量處如附表甲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㈧復按審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

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故定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本院衡酌被告王晟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至四所示之各次犯行;被告曾榆期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及犯罪事實二、附表二,所侵害法益屬於相同之國家或個人法益,雖遭非法蒐集或利用個人資料之有所不同,然各次以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方式並無二致,而其非法利用亦係其非法蒐集之延續,有相當關聯性,可認犯罪類型具有同質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乃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罪數、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乃就前揭對被告2人量處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㈨另查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上開前案紀錄表2紙在卷可按,被告2人因一時失慮,致罹罪章,犯後均坦認犯行不諱,確見有相當之懊悔,且被告王晟育自100年10月28日擔任警職起迄113年5月20日退休止,雖曾受記申誡5次,惟仍曾獲記嘉獎224次、記功1次,此有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見112年度他字第910號卷第15至16頁)在卷為憑,可見被告王晟育尚堪稱奉公守法勤勉於公務,審酌其動機係基於與共同被告曾榆期之深厚交誼,一時失慮,且並未獲有不法利益;被告曾榆期,因身為父親及里長身分,為協助里民及為保護其子,一時思慮欠周而犯下本案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參酌被告2人所犯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執掌準公文書罪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期非低,本院斟酌再三,認被告王晟育、曾榆期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分別宣告緩刑4年及3年,用啟自新。另為使被王晟育、曾榆期能牢記教訓,並習得正確之法治觀念,斟酌其前揭量刑資料與本案情節後,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乃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及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王晟育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35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乃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曾榆期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以觀後效。倘被告2人違反上開應行遵守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IPhone S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為被告曾榆期所有之物,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一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王晟育共同犯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執掌準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王晟育共同犯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執掌準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王晟育犯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執掌準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犯罪事實欄四、部分 王晟育犯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執掌準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部分 曾榆期共同犯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執掌準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IPhone S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沒收。 6 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曾榆期共同犯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執掌準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IPhone S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沒收。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202號113年度偵字第37781號113年度偵字第48354號被 告 王晟育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0路000巷00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呂俊杰律師

林霈瑄律師被 告 曾榆期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范瑋峻律師(已解除委任)

吳典哲律師陳亮佑律師張雅婷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晟育自民國100年12月28日至113年5月20日止,先後擔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簡稱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下簡稱丹鳳所)、新樹派出所(下簡稱新樹所)警員,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有刑事訴訟法、警察法、警察勤務條例所規定之維持社會治安、刑事案件偵查、犯罪預防等法定調查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曾榆期自103年12月25日起至111年12月25日止,擔任新北市新莊區裕民里(下簡稱裕民里)里長。而王晟育任職於丹鳳所期間,裕民里為其警勤區,因此與曾榆期熟識。緣曾家偉(曾榆期之子,涉嫌偽造文書等罪嫌部分,另行通緝)為及時掌握其所用於詐欺犯行之人頭帳戶有無列為警示或被害人通報資料等165反詐騙系統平台顯示之消息,以作為所屬詐欺集團據以向人頭帳戶之使用人,索取人頭帳戶遭報案後未能持續使用之賠償金,遂透過曾榆期引介認識王晟育,王晟育明知查詢內政部警政署警政知識聯網單一簽入應用系統(下簡稱警政知識聯網)之165反詐騙系統平台內容資料,係為偵查活動所需而蒐集、取得犯罪嫌疑人之銀行帳號、被害人個人資料或相關之犯罪偵查證據資料,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之秘密,不得洩漏予他人,且自然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被害人匯款銀行帳號、匯款時間、受騙金額、報案紀錄及通報紀錄等資料,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規範之個人資料,其蒐集、處理及利用均應於法令職掌之必要範圍內為之,而「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應以查詢警察單位公務所需資料為限,且使用該系統查詢資料之「查詢條件」欄,應限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須填載與自身所偵辦刑事案件相關查詢條件事由後方得查詢,王晟育於擔任警員期間並無偵辦如附表一所示相關金融帳戶及人員相關刑事案件,而曾榆期亦知王晟育擔任警員,就警政知識聯網內之整合查詢系統、刑案資訊系統、車籍系統、案件管理e化失蹤系統等,均應以查詢公務所需資料為限,不得使用上揭系統查詢與執行公務無關之資料,王晟育竟基於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及與曾榆期、曾家偉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及損害他人利益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聯絡,由王晟育依曾家偉或由曾榆期轉達曾家偉之要求,於附表一所示之查詢時間,在新樹所內利用公務電腦,以其基於警員身分申設之個人帳號、密碼登入警政知識聯網,在刑事欄位點選進入165反詐騙系統平台,無故輸入如附表一所示之請求及查詢條件,接續查詢並顯示被害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報案資訊、受害金額、匯款帳戶等結果資料,蒐集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個人資料,續將查得上開存款帳戶之警示帳戶通報情形、受理案號、被害人姓名、被害人銀行帳號等應秘密之事項,先以翻拍或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截圖165反詐騙系統平台查詢畫面後下載至手機相簿,於如附表一編號1之時間以LINE洩漏予曾榆期後,再由曾榆期轉傳予曾家偉;於附表一編號2至24以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Telegram)傳送手機相簿圖片洩漏予曾家偉,曾家偉旋將上揭應秘密事項轉傳予所屬之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姜為傑(Telegram暱稱「Michael」、「Michael 雞」)、Telegram暱稱「無印良品」、「小周如來」等人知悉,足生損害於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權益及內政部警政署對警政知識聯網管理之正確性。

二、王晟育明知警政知識聯網內之整合查詢系統、刑案資訊系統、車籍系統、案件管理e化失蹤系統等,均應以查詢公務所需資料為限,又依上開系統查詢所得之聯絡地址、車籍資訊,係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及同法第6條規定之個人資料,對該等個人資料之蒐集、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不得任意非法蒐集、利用或洩漏予他人知曉,且上揭個人資料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之秘密,不得洩漏予他人,而使用上開系統查詢資料之「用途」欄,應限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必須填載正確查詢事項,始得查詢。而曾榆期、曾家偉、曾靖涵(涉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林文雄、陳秋萍(上2人涉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均明知個人之聯絡地址、車籍資料等資訊均為受法律保障之個人資料,須在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條規定之情形下,始得蒐集、利用,曾榆期亦知王晟育擔任警員,就警政知識聯網內之整合查詢系統、刑案資訊系統、車籍系統、案件管理e化失蹤系統等,均應以查詢公務所需資料為限,不得使用上揭系統查詢與執行公務無關之資料,詎王晟育竟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犯意及與曾榆期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假借其職務上取得個人資料之機會對於個人資料之蒐集、利用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聯絡,由曾榆期受林文雄、陳秋萍、曾家偉、曾靖涵委託查詢個人資料後,旋即聯繫王晟育利用警政知識聯網內之整合查詢系統、刑案資訊系統、車籍系統、案件管理e化失蹤系統於附表2所示查詢時間,以其所配發之警政知識聯網帳號登入作業系統,不實登載「線上路檢盤查」、「受處理報案」、「偵辦刑事案件」、「查緝查補逃犯」等不實用途於職務上所掌管各該查詢系統之電磁紀錄準公文書上,蒐集如附表2所示「被查詢人」等人之個人資料如聯絡地址、車籍資訊、犯罪前科(含在監在所資訊)等,復利用LINE之文字訊息、語音通話或口頭之方式,將上揭非法蒐集所得之個人資料、犯罪前科等資料,傳送並洩漏予曾榆期,曾榆期再分別將所得資料以LINE文字或語音通話告知林文雄、陳秋萍、曾家偉、曾靖涵等人,足生損害於附表二所示被查詢人及內政部警政署對警政知識聯網管理之正確性。

三、王晟育明知警政知識聯網內之勤區查察處理系統、戶役政系統、M-Police(整合查詢及車駕籍查詢),均應以查詢公務所需資料為限,又依上開系統查詢所得之國人相片、聯絡地址,係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及同法第6條規定之個人資料,不得洩漏或交付予他人,對該等個人資料之蒐集、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不得任意非法蒐集、利用或洩漏予他人知曉,且上揭個人資料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之秘密,不得洩漏予他人。而使用上開系統查詢資料之「用途」欄,應限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必須填載正確查詢事項,始得查詢。廖明昌(涉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亦知個人之聯絡地址等資訊為受法律保障之個人資料,須在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下,始得蒐集、利用。緣廖明昌之女友即案外人廖碧惠係互助會之會首,因案外人林秀芬未依約給付前述互助會會款,廖明昌為協助廖碧惠向林秀芬提起民事訴訟,而於112年5月29日上午8時19分委請王晟育查詢林秀芬之戶籍地址,而王晟育明知林秀芬非屬其偵辦案件之對象,亦非屬其執行法定職務查詢之必要範圍內,竟基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之犯意,及與廖明昌基於共同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由王晟育於112年5月29日下午9時41分起至112年5月30日下午8時48分止,於附表3所示查詢時間登入上述查詢系統,以「偵辦詐欺案犯嫌身分核對」之不實用途登載於戶役政系統之用途欄位,先後蒐集林秀芬之年籍資料、相片及聯絡地址等查詢結果,復於112年5月30日下午8時48分後,在廖明昌住家即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當面告知廖明昌其所查得林秀芬之戶籍地址,廖明昌復將前開地址抄錄予紙張上交付予廖碧惠,使廖碧惠得以利用上開取得之戶籍地址至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向林秀芬提起民事訴訟,足生損害於林秀芬之權益及內政部警政署對警政知識聯網管理之正確性。

四、王晟育明知警政知識聯網內之整合查詢系統之刑案資訊系統,應以查詢公務所需資料為限,又依上開系統查詢所得之犯罪前科,係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及同法第6條規定之個人資料,對該等個人資料之蒐集、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不得任意非法蒐集、利用或洩漏予他人知曉,且使用上開系統查詢資料之「用途」欄,應限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必須填載正確查詢事項,始得查詢,明知林秋福並非其所偵辦刑事案件之對象,亦非屬其執行法定職務查詢之必要範圍內,竟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及而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11年12月12日下午4時1分許,輸入其帳號、密碼登入刑案查詢系統,以「偵辦刑事案件」之不實用途登載於刑案資訊系統之用途欄位,蒐集林秋福涉及其他刑事案件之矯正及前案偵辦資料,足生損害於林秋福之權益及內政部警政署對警政知識聯網管理之正確性。嗣經廉政署於113年4月25日執行搜索扣得曾榆期所持用行動電話1支,而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晟育於廉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如附表一時間,以165反詐騙系統查詢銀行帳號是否有報案紀錄,並以LINE截圖查得畫面後,以Telegram或LINE洩漏曾家偉、曾榆期報案紀錄截圖照片之事實。 2.坦承協助曾家偉整理報案資訊並在截圖照片上標註數字1、2、3等順序,以利曾家偉辨識報案明細之事實。 3、坦承伊依曾榆期之要求請求,查詢如附表2所示個人資料後,以LINE洩漏給犯嫌曾榆期之事實。 4、坦承接受廖明昌請託,於112年5月29、30日以不實事由「偵辦詐欺案犯嫌身分核對」登載於戶役政資料系統之用途欄位,查詢取得林秀芬之個人相片、身分證字號後,洩漏給廖明昌知悉之事實。 5、坦承基於私人知欲,透於111年12月12日下午4時1分許,以不實事由「偵辦刑事案件」登載於刑案資訊系統之用途欄位,蒐集林秋福涉及其他刑事案件、矯正及前案偵辦資料之事實 2 被告曾榆期於廉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111年3月5日經曾家偉委託,而要求王晟育查詢附表一編號1銀行帳戶報案紀錄後,再由王晟育將查得報案紀錄傳遞予伊,再由伊轉傳給曾家偉之事實。 2、坦承於附表2時間,以LINE要求王晟育依附表2查詢條件協助查詢並洩漏查詢結果之事實。 3 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文雄、曾靖涵、陳秋萍、廖明昌於廉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附表二之事實。 4 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 證明王晟育自100年10月28日至110年10月25日止,擔任丹鳳所警員,自110年10月25日起至112年4月12日調派新樹所服務,112年4月12日起調回丹鳳所服務之事實。 5 警政署應用系統使用紀錄表份 1、證明王晟育自111年3月6日至111年9月6日止,於新樹所內利用165反詐騙系統平台(EA)查詢附表1所示24筆帳號及被害人個人資料之事實。 2、證明王晟育110年4月24日起至112年10月19日止,於丹鳳所、新樹所內利用警政知識聯網內之相關系統查詢附表2所示資料之事實。 3、證明犯罪事實三、四之事實。 6 ①王晟育、曾榆期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②王晟育、曾家偉於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 ③曾家偉與姜為傑、暱稱「龍」圖案、「小周如來」於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 ④曾家偉手機相簿照片翻拍畫面 ⑤曾家偉與暱稱無印良品於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數位採證紀錄 ⑥165反詐騙系統平台內被害人姓名及被害金額一覽表 1.證明附表1表格內容示之事實。 2.證明王晟育將查得165反詐騙系統內報案、被害人個人資料資料轉傳曾家偉後,曾家偉再轉傳給姜為傑、暱稱「無印良品」、「小周如來」等人之事實。 7 曾榆期與王晟育、曾家偉、曾靖涵、林文雄及陳秋萍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畫面 證明犯罪事實二、附表二之全部事實。 8 王晟育與廖明昌於112年5月29、30日通訊監察譯文及門號0000000000號於上揭日期之通聯紀錄資料 佐證犯罪事實三之事實。 9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曾家偉iPhone8手機相簿翻拍畫面與iPhone12數位採證截圖 佐證犯罪事實一、附表一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晟育就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執掌準公文書、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條、41條、44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無故蒐集個人資料罪嫌;被告曾榆期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及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1條第1項、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執掌準公文書罪嫌及刑法第31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條、41條、44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無故蒐集個人資料罪嫌;被告王晟育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執掌準公文書、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條、41條、44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無故蒐集個人資料罪嫌。又被告王晟育、曾榆期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及犯罪事實二、部分,就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準公文書及公務機關假借職務上機會,無故蒐集個人資料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王晟育、曾家偉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之。再被告王晟育、曾榆期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以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執掌準公文書罪嫌論處。又被告王晟育就犯罪事實一、至四;被告曾榆期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及犯罪事實二、部分,各次所為以登載不實方式非法蒐集他人個人資料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並罰。末被告曾榆期扣案行動電話為前揭犯罪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末查,被告王晟育身為警務人員,非但未以社會治安為念,利用職務之機會濫查民眾個資,將165反詐騙資料洩漏詐欺集團,堪認惡性重大,請從重量刑,且勿予緩刑之諭知,以儆效尤。

三、法務部廉政署移送意旨認被告王晟育、曾榆期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另共同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嫌部分,係以曾家偉前涉犯妨害自由等罪嫌案件(本署111年度偵字第46758號、112年度偵字第67148號)扣案行動電話及經數位鑑識還原資料中,曾家偉所持用行動電話內「碩達-kkk鋼鐵人工作群」及還原資料中提及人頭帳戶若遭警示(死車、爆車),其等將以165之報案資料作為詐欺機房使用人頭帳戶導致警示之證明,再以此向各詐欺機房索討使用人頭帳戶導致警示所生損失之行動電話翻攝照片及數位鑑識資料為據。然查,同案被告曾家偉於因涉嫌妨害自由等案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3年9月13日發布通緝,有通緝紀錄表附卷為憑,是同案被告曾家偉顯已逃匿,而無從取得同案被告曾家偉對於被告王晟育提供165報案資料是否知悉其用途?進而知悉同案被告曾家偉所屬提供人頭帳戶之詐欺、洗錢集團是否因而獲得利益?等就被告王晟育是否涉有圖利犯行之重要供述。又綜觀被告王晟育與同案被告曾家偉之TELEGRAM對話紀錄中,被告王晟育除張貼165報案資料透過通訊軟體傳遞予同案被告曾家偉外,並未查得被告王晟育與同案被告曾家偉談及提供165報案資料之用途為何?及是否使用上揭報案資料作為獲取不法利益之相關對話,有被告王晟育與同案被告曾家偉之通訊對話紀錄翻攝照片及同案被告曾家偉前案扣案行動電話數位鑑識資料在卷可佐。另經清查被告所持用金融帳戶,亦未發現於提供165報案資料予同案被告曾家偉期間有任何不明金流,有被告所持用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附卷為憑。綜上,本案並無查得被告王晟育透過提供165報案資料藉以圖利自己或他人之積極證據,實難僅以同案被告曾家偉所持用之行動電話中與詐欺集團之群組對話內容資料,斷認被告王晟育涉有圖利犯行。惟上揭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犯罪事實一、附表一所示之犯行,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徐世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珊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 1 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5-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