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9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90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禹康選任辯護人 黃鈺如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7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124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 11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IMEI碼:000000000000000)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係以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是立法者應已預定跟蹤騷擾行為具有反覆實行之特性,而具有集合犯之性質。是被告自113年8月20日19時14分許起至同年12月17日跟蹤騷擾甲 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應認屬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身為習法人士,本更

應恪守法規,竟因愛慕之意而對告訴人甲 為跟蹤騷擾之行為,致告訴人因持續遭跟蹤心生畏懼,然念及其手段尚屬平和,並參酌其始終坦承犯行並持續表達願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惟因告訴人表示不考慮任何形式之調解或和解,請法院依法判決因而無法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並無前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甫自行開業,需要撫養父母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緩刑等語。然宣告緩刑與否,固屬實

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法院諭知緩刑與否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查本案被告雖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而未洽談和解,然亦未見被告就其犯行提出任何具體彌補或賠償之計畫,且告訴人並出具刑事陳報暨陳述意見狀表達對於本案之意見,並審酌被告自身為習法人士之情節,認本案尚無符合給予緩刑之情形,附此敘明。

三、沒收:扣案之iPhone 11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IMEI碼:000000000000000),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71號被 告 丙○○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代號AD000-K113403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素不相識。丙○○基於跟蹤騷擾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0日19時14分許起至113年12月17日19時30分止之期間,趁甲 下班返家時,沿甲 位於臺北市大安區之工作場所(地址詳卷),至甲 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之住處(地址詳卷)尾隨甲 ,且趁甲 午休外出用餐時,在甲 上開工作場所附近尾隨甲 ,並持手機拍攝甲 步行之照片;另於113年9月26日20時許、113年10月15日18時30分許,撥打未顯示號碼之電話至甲 之辦公室分機,經甲 接通後,均保持沉默後掛斷;又於113年11月19日20時43分許,前往甲 上開住處之社區,進入該社區中庭,持手機拍攝該社區中庭照片1張,以此方式對甲 實行跟蹤騷擾,致甲 心生畏怖,足以影響甲 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嗣經甲 多次察覺遭尾隨後,於113年12月17日19時30分許,發覺丙○○在上開住處對面盯哨,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甲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㈠證明告訴人於113年11月底、113年12月2日、113年12月16日晚間,在捷運江子翠站、新埔站,發覺遭被告尾隨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於113年12月17日19時30分許,再告訴人上開住處對面盯哨之事實。 ㈢證明告訴人分別於113年9月26日20時許、113年10月15日18時30分許,在辦公室接獲未顯示號碼、未出聲之電話之事實。 3 證人周書正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113年11月19日20時43分許,前往告訴人上開住處大廳,向證人即保全人員周書正稱欲借用廁所後,進入該社區中庭之事實。 4 被告扣案手機內查獲照片編號1至156號 證明被告於113年8月20日19時14分許起至113年12月17日19時30分間,趁告訴人午休外出及下班返家路途,尾隨告訴人,並持手機拍攝告訴人步行照片之事實。 5 被告扣案手機內查獲照片編號157號 證明被告於113年11月19日20時45分許,持手機拍攝告訴人上開住處中庭之事實。 6 告訴人上開住處社區之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11月19日20時43分許,前往告訴人上開住處之社區,先向證人周書正搭話後,隨證人周書正走向通往中庭之門,並於同日20時47分許返回大廳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行跟蹤騷擾罪嫌。被告先後多次尾隨、拍照、盯哨、撥打無聲電話、進入告訴人住處中庭之行為,其時間緊接,犯罪手法相同,顯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以密接、延續方式為之,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客觀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合為法律上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於113年11月19日20時43分許,進入告訴人上開住處社區中庭乙情,另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我當日有向保全表明是要借廁所,沒有自稱住戶,且經保全同意後才進入,我也真的有去上廁所等語。經查,證人周書正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當天向我表示要借廁所,沒有自稱該社區住戶,我有看到被告往廁所方向前去,但被告有無進入廁所我就不清楚等語,核與被告前開所辯大致相符,足見被告當日並未佯裝住戶進入該社區,且係經保全人員同意下進入社區中庭,尚與刑法侵入住宅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為想像競合之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6 日

書 記 官 蘇志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裁判案由:跟蹤騷擾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5-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