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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9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90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豐霖輔 佐 人 劉嘉蓉(即被告之妻)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86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116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末行補充「(甲○○被訴侵入建築物罪嫌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之判決)。」。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末行補充「(甲○○被訴侵入建築物、毀損、

誹謗罪嫌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之判決)。」。㈢犯罪事實欄一、㈢末行補充「(甲○○被訴侵入建築物罪嫌部分

,業經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之判決)。」。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㈡及一、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及一、㈢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與告訴人之金錢債務糾紛,

竟2次出言恐嚇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已就被告得撤回告訴犯行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乙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33頁),並就恐嚇危安犯行部分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依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已履行完畢,有本院114年6月10日調解筆錄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31至32頁),復審酌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退休,生活靠國民年金、存款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手段類似、所侵害之法益性質相同、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較高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868號被 告 甲○○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前有金錢糾紛,甲○○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甲○○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未經乙○○同意,於民

國113年6月11日10時30分許,無故侵入乙○○所管領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屋內(作為置放衣服之倉庫使用),且甲○○受乙○○退去之要求,仍拒不離去。

㈡甲○○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於113年6月11日16時4

0分許,未經乙○○同意進入上開倉庫,且甲○○受乙○○退去之要求,仍拒不離去。乙○○則將甲○○欲坐之椅子拿開,甲○○見狀則朝乙○○推擠,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乙○○恫稱:「我2分鐘不給你死,我不做人」、「2分鐘我不打死你,我不做人」、「2分鐘就要給你死,你要信嗎」等語(台語),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乙○○,致乙○○心生畏懼。嗣甲○○基於毀損之犯意,將椅子1張往倉庫外甩,致椅腳損壞,足生損害於乙○○。又甲○○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倉庫門口,手指大聲乙○○站立方向,面向馬路大聲口出「欠錢不還、這樣給人騙錢,而且還有賣毒品」等語,足以毀損乙○○名譽。

㈢甲○○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於113年6月13日12時1

4分許,侵入上開建築物內,且甲○○受乙○○退去之要求,仍拒不離去,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乙○○索討金錢,並恫稱:不然就要打你等語,並朝乙○○作勢揮擊數拳,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乙○○,致乙○○心生畏懼。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所載時間,進入告訴人乙○○上開屋內,且進入沒取得告訴人同意。另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㈢所載時、地朝告訴人揮拳之動作之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在場者白聖詠於偵訊中之證述 1.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時間,有進 入屋內之事實。 2.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㈡時間,未取得同意有進入屋內,且告訴人有向被告說「不歡迎你進來,請你出去」,被告有拿椅子往外砸,椅腳壞掉,告訴人有感受到恐懼之事實。 3.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㈢時間,未取得同意有進入屋內之事實。 4 證人即在場者李燕琴於偵訊中之證述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㈡時間,未取得同意有進入屋內,且有說「要讓你們死」之事實。 5 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翻拍照片、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證明犯罪事實欄㈡㈢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他人建築物、同法第305條恐嚇、第354條毀損、第310條第1項誹謗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他人建築物、同法第305條恐嚇等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㈡所載時地有向告訴人稱:「不給我錢,我會持續來騷擾你」、「我家有賣槍,不還錢就把倉庫內服飾請貨車全部載走」等語亦涉犯恐嚇罪嫌,然此節為被告所否認,且告訴人提供之錄影檔案亦無錄到此部分,而證人白聖詠於偵查中證稱:細節我忘了,因為太可怕了等語,是在查無其他積極證據下,尚難僅以告訴人片面指訴,遽認被告亦有上開恐嚇言語,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江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卓喬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25-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