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91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哲睿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1101號),判決如下:
主 文梁哲睿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至4行「因而獲得短納上開期間內應負擔之勞工保險費共53,868元之不法利益」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因而獲得短納上開期間內應負擔之勞工保險費合計新臺幣(下同)40,732元之不法利益」;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告訴人薪轉戶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之記載,應更正為「告訴人薪轉戶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起訴書附表編號20之告訴人月薪資總額欄所示「51,964元」之記載,應更正為「51,967元」。
(二)證據部分補充「刑事告訴狀之附表一至三所示書證」、「被告梁哲睿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進而向勞保局提出而行使之,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不實事項登載於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上,持向勞保局行使,使吃飽喝足有限公司詐得減少勞工保險費用支出之不法利益,為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節省吃飽喝足有限公司應負擔之員工勞保費用,以高薪低報投保薪資之方式,為該公司詐得減少雇主應為員工繳納之上開費用,侵害告訴人施健晟之權益,亦使勞保局對於勞工保險管理之正確性受損,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詐欺所得之利益尚非甚鉅、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並以吃飽喝足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與告訴人於民事勞動事件訴訟中達成調解,現已依約履行賠償條件完畢,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調解庭調解筆錄影本(案號:114年度勞簡上移調字第1號;見偵字卷第17至19頁)、114年7月15日收件之刑事陳報狀(見本院審簡字卷)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2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第5項)。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吃飽喝足有限公司因被告本案犯行,因而取得短繳應負擔之勞工保險費40,732元之不法利益,此部分屬該公司因他人為其實行違法行為,其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原應向吃飽喝足有限公司宣告沒收,惟審酌該公司因本案短報告訴人之勞工保險費,造成告訴人之損失部分,已賠償告訴人17萬元完畢,有如前述,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告訴人叫我把錢給他,他說會自己去勞保局處理等語(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本院綜參上情,認如再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之利益,恐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671號被 告 梁哲睿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哲睿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吃飽喝足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並以處理吃飽喝足有限公司任職人員之勞工保險投保事宜為其業務之一,施健晟則自民國110年3月23日起至112年5月30日止任職於吃飽喝足有限公司。詎梁哲睿明知各投保單位僱用勞工後,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前段規定,於其所屬勞工到職之日列表通知保險人,且依同條例第14條第1項前段及其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規定,勞工投保薪資應按其全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為準,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再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所定等級金額確實填報;且明知施健晟自110年3月起至112年5月止任職於吃飽喝足有限公司期間,每月薪資總額分別如附表所示,竟為降低吃飽喝足有限公司每月應負擔之勞工保險費(含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費),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接續自110年3月起至112年5月止,將施健晟任職於吃飽喝足有限公司之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為如附表所示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製作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並持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提出投保申請而行使之,使用「以多報少」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勞保局承辦人員誤認施健晟之每月經常性薪資僅如附表所示,並據以核算吃飽喝足有限公司應負擔之勞工保險費,吃飽喝足有限公司因而獲得短納上開期間內應負擔之勞工保險費共53,868元之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施健晟及勞保局對於保險管理、投保薪資申報之正確性。
二、案經施健晟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梁哲睿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僅以月薪資24,000元至26,400元為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上登載不實、詐欺得利犯行,辯稱:我和告訴人的約定薪資就是底薪,其他不是固定薪資等語。 2 告訴人施健晟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之勞工保險金遭被告高薪低報之事實。 3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1份 證明被告為吃飽喝足有限公司負責人之事實。 4 告訴人於110年3月23日至112年5月30日間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0年3月23日至112年5月30日間,將告訴人任職於吃飽喝足有限公司之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為24,000元至26,400元間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製作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並持向勞保局提出投保申請而行使之事實。 5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簡字第48號民事判決1份、告訴人薪轉戶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於110年3月起至112年5月止任職於吃飽喝足有限公司期間,每月薪資總額如附表所示,被告共短納勞工保險費共53,868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基於減少吃飽喝足有限公司應負擔之勞工保險費之單一目的,本於一個行為決意而於上揭期間每月接續實行本件犯行,所侵害法益同一,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末請審酌被告事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勞簡上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而量處適當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君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蘇志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任職月份 告訴人月薪資總額 (新臺幣) 被告投保薪資 (新臺幣) 1 110年3月 29,924元 24,000元 2 110年4月 27,902元 24,000元 3 110年5月 45,931元 24,000元 4 110年6月 45,748元 24,000元 5 110年7月 51,144元 24,000元 6 110年8月 48,792元 24,000元 7 110年9月 46,157元 24,000元 8 110年10月 42,924元 24,000元 9 110年11月 43,939元 24,000元 10 110年12月 50,082元 24,000元 11 111年1月 50,702元 25,250元 12 111年2月 43,310元 25,250元 13 111年3月 48,169元 25,250元 14 111年4月 45,554元 25,250元 15 111年5月 43,847元 25,250元 16 111年6月 53,067元 25,250元 17 111年7月 43,983元 25,250元 18 111年8月 45,337元 25,250元 19 111年9月 44,889元 25,250元 20 111年10月 51,964元 25,250元 21 111年11月 41,933元 25,250元 22 111年12月 42,495元 25,250元 23 112年1月 40,930元 26,400元 24 112年2月 38,801元 26,400元 25 112年3月 42,444元 26,400元 26 112年4月 42,457元 26,400元 27 112年5月 42,457元 26,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