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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9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92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晉龍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3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吳晉龍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晉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毀損他人財物,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余婉庭調解,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未有共識而無法達成調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342號被 告 吳晉龍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晉龍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11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277巷33弄口時,見余婉庭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竟基於毀損之犯意,點燃水雷爆竹後丟擲上開機車旁,致余婉庭上揭機車車殼遭爆炸毀損,足生損害於余婉庭。

二、案經余婉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吳晉龍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被告吳晉龍坦承上揭犯嫌。 ㈡ 證人即告訴人余婉庭於警詢之證詞。 證明被告上揭犯嫌。 ㈢ 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上揭犯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恐嚇及以爆裂物炸毀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等罪嫌等情。惟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余婉庭並不認識,雙方亦無糾紛,而被告除毀損告訴人機車車殼行為外,並無其他對告訴人余婉庭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惡害通知,核與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又刑法第176條所規定以爆裂物炸毀他人所有之物罪,須行為客體已經滅失或喪失主要效用,始足當之,而本件告訴人余婉庭及被害人黃韋綸所有之機車,僅係車殼部分遭爆炸受損,上開車輛並未因爆炸而滅失,亦未喪失主要效用,且亦無起火燃燒,難認已達肇生公共危險程度,自無從構成以爆裂物炸毀他人所有之物罪嫌。綜上所述,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恐嚇及以爆裂物炸毀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等罪嫌,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察官 陳錦宗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日期:2025-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