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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交簡上字第 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交簡上字第3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蕭秋桂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21日所為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8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69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起訴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我覺得告訴人陳彥儒騎太快也有錯,希望可以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60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原審以被告蕭秋桂犯罪事實明確,並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退休,生活靠老人年金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雖以上開理由請求輕判,惟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本案告訴人有超速行駛之情形,亦無從認定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過失,且原審量刑係法定刑內偏輕之刑度,尚無從再執為被告從輕量刑之理由,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思慧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姵涵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梁家贏

法 官 鄭淳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有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8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秋桂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9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審交易字第70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蕭秋桂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補充「蕭秋桂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

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紀錄表2紙、被告蕭秋桂之駕籍資料1紙、被告蕭秋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7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退休,生活靠老人年金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思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6901號

被 告 蕭秋桂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秋桂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12時06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公園一路往公園一路93巷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公園一路與建中街116巷交岔路口,欲左轉建中街116巷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即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內,適陳彥儒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公園一路往新泰路方向直行,行至上開交岔路口,突見蕭秋桂上開車輛在前而緊急煞車後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右手肘擦挫傷、右膝擦挫傷、右腕擦挫傷、左腳趾挫傷、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彥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秋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於左轉建中街116巷時,與告訴人陳彥儒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彥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12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畫面翻拍照片2張 證明被告騎乘上開機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被告有騎乘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輛未讓直行車先行,而涉有過失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蕭秋桂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本件車禍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思慧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