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交簡上字第4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志佳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85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2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9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即應準用同法第348條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準備程序言明僅對於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其餘均事實認定均不再上訴(見本院卷第35頁),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罪名為依據,故本院就量刑依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補充及所引用起訴書所為認定及記載(如附件一)。
二、本件被告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於道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駛至路口中心處再行轉彎,況依當時現場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貿然提前左轉,致發生本件車禍而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顯有過失,兼衡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之過失程度(依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及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所載,被告謝志佳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自首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告訴代理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陳稱被告偵查中並無認罪且未商談和解,被告犯後態度不佳,請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114年5月21日刑事調解事件報告書、同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3頁所載,告訴人業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服務業(依調查筆錄所載)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為量刑,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又查卷內資料,本案偵查中確亦未有任何被告與告訴人商談和解或調解之證據資料(檢察事務官詢問被告有無調解意願時,被告僅稱對方不願意調解,見偵卷第105頁、另告訴代理人於原審準備程序為前開表示時被告亦在場,未對此有所反駁,見原審卷第38頁),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所為之量刑,尚稱允洽,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於被告提起上訴後,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白光華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8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志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95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謝志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本應注意行駛至路口中心處左轉
」之記載應補充為「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應駛至路口中心處再行轉彎」;最後1行「等傷害。」記載之後補充「又謝志佳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等犯行前,即向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蔡佳圜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5證據名稱欄「衛生部樂生療養院診
斷證明書」之記載應更正為「衛福部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
㈢證據部分補充「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籍資料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各1份(見偵查卷第8頁、第25頁)」、「被告謝志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案發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警方到場時主動承認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見偵查卷第25頁)附卷可考,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於道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駛至路口中心處再行轉彎,況依當時現場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貿然提前左轉,致發生本件車禍而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顯有過失,兼衡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之過失程度(依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及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所載,被告謝志佳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自首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告訴代理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陳稱被告偵查中並無認罪且未商談和解,被告犯後態度不佳,請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114年5月21日刑事調解事件報告書、同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3頁所載,告訴人業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服務業(依調查筆錄所載)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954號被 告 謝志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志佳於民國113年1月24日1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中正路往迴龍方向行駛,行至新北市樹林區中正路與光武街口,本應注意行駛至路口中心處左轉,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搶先左轉,適林榛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其受有右側小指遠端指骨閉鎖性骨折、臉部擦傷、右膝部擦挫傷、左膝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榛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志佳之供述 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於上開時、地,與證人林榛珍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榛珍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及錄影光碟 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未達路口中心,搶先左轉,與證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 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未達路口中心,搶先左轉,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5 衛生部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至於自首請依法審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曾 開 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