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交簡上字第46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震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5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98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廖震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震傑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江美嬋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外,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江美嬋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獲告訴人諒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且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勢,犯罪所生損害非輕,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審綜合衡酌卷內事證,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說明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江美嬋受有傷害,實有不該,考量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未有共識而無法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及告訴人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上開宣告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量定刑度,已審酌被告各種犯罪情狀如上,其量刑並無失出、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情事。另損害賠償乃民事問題,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既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救濟,尚非可因此遽認原審量刑過輕。綜上,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從而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明絹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藍海凝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至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5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震傑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號9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8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廖震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被告坦承不諱」更正為「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震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2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於員警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57頁),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江美嬋受有傷害,實有不該,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未有共識而無法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及告訴人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原審簡易判決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854號 被 告 廖震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廖震傑於民國112年8月10日上午7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五股區疏洪一路往八里方向行駛,行駛至五股區疏洪一路OK+600之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行駛且未减速慢行,適有江美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五股區疏洪一路往三重方向行駛,行經接近微風四區停車場時,欲由外側道迴轉至對向停車場,於路邊起駛左轉時,未注意來往車輛,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江美嬋受有右側小腿雙踝開放性骨折、右踝骨間韌帶聯合損傷、右踝挫傷等傷害。二、案經江美嬋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指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車損照片、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啓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