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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交簡上字第 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交簡上字第55號上 訴 人即被 告 陳志宏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18日所為之113年度審交簡字第63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緝字第61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陳志宏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外之規定(即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案經被告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我會繼續還告訴人錢,希望法院不要判刑。我只對刑度部分有意見,對事實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足認被告已明示本案僅就原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三)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上次給我要匯款賠償金的銀行帳號我匯不出去,他沒有給我銀行分行的名稱,我是去郵局匯的,結果郵局的人說沒有分行的名字不能匯,我也沒有告訴人的聯絡方式,以致未能匯款賠償,我會繼續匯款給告訴人,請求不要判刑云云,並提出告訴人手寫之銀行帳號、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紙為證。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與告訴人前於本院調解程序中達成調解,被告同意給附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萬4,000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應自民國114年2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8,000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玉山銀行草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董程誓)。然被告並未按期履行賠償款項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687號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審交簡字卷第1

5、17頁)。

(二)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上開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調解筆錄,其上載明告訴人之銀行帳號及分行名稱,該調解筆錄已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合法寄存送達於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之住所,有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5頁),是告訴人之銀行帳號資料(含分行名稱)已於第1期匯款期限前,合法通知被告。又被告所提出之告訴人手寫匯款帳號1紙,其上固未記載告訴人銀行帳號之分行為何,但其上已載明銀行名稱(玉山銀行)及帳號(000-0000-000-000000共16位數字),而該16位數之銀行帳號已包含銀行代號、分行代號等資訊在內,此為一般交易常情而應為金融機構專業人員所知悉,是被告辯稱去郵局匯款時郵局人員稱沒有分行名稱不能匯款云云,其真實性已非無疑,且縱有因而不能匯款之情形,亦可連繫法院查詢,要無因而即未能辦理匯款之理。再者,被告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上雖填載有收款行、帳號、戶名、匯款金額及匯款人資料,但並無任何郵局承辦人員之簽章或註記,本無從據以證明郵局人員係因被告未填載收款銀行分行而拒絕辦理匯款。況該申請書並未填載辦理匯款時間(空白),無從知悉被告是否係於調解約定之時間內匯款,且該申請書所填載之匯款金額為5,000元,與上開調解筆錄內容約定之每期匯款金額為8,000元亦不相符。再參酌被告直至本院115年1月28日準備程序時仍陳稱:我要下月初才能賠償,而且我1個月也沒有8,000元,只有5000元等語,而上開調解筆錄內容約定分期賠償之期限共計7月,但本院準備程序時距離第1期履行期(114年2月10日)已逾11個月,被告不僅仍無法履行上開調解約定之全數賠償金額,甚至於約定分期之一期賠償金額也無法全額履行,顯見被告本無依上開調解約定內容履行之能力。綜上各情,足認被告上訴辯稱是郵局的人說沒有分行的名字不能匯,我也沒有告訴人的聯絡方式,以致未能匯款賠償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原審於量刑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致生本件車禍,告訴人因而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且於肇事後擅自騎車離開,置告訴人安危於不顧而可能造成損害範圍擴大,所為非是,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雖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在本院調解成立,然並未遵期履行,並審酌被告於原審陳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靠子女扶養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審酌被告於本案所犯2罪之罪質、犯罪時間、各罪之法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與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足見原審量定刑度,已審酌被告各種犯罪情狀如上,亦具體表明所審酌之各項事由,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雖執前詞,請求不要判刑云云,然其所指各情,並非足採,業據本院論述如前,故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4月6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衡酌被告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之損害,固值非難,然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於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表示宥恕被告之犯行,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堪認被告已於自身經濟能力範圍內盡力彌補其本案行為所生損害,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又為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且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危害,以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調解條件,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賠償承諾,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應向告訴人支付如主文所示即上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之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黃耀賢法 官 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表(本院調解筆錄內容):被告願給付董程誓新臺幣(下同)伍萬肆仟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應自民國115年2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伍仟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相對人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聲請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玉山銀行草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董程誓)。【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交簡字第63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志宏(年籍資料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157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5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志宏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1行刪除「多處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志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以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處罰。

三、被告未具備所駕駛車類之相當資格即騎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就其過失傷害犯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致生本件車禍,告訴人因而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且於肇事後擅自騎車離開,置告訴人安危於不顧而可能造成損害範圍擴大,所為非是,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雖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在本院調解成立,然並未遵期履行,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靠子女扶養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本案所犯2罪之罪質、犯罪時間、各罪之法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與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157號被 告 陳志宏 (年籍資料略)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宏明知無駕駛執照不得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仍於民國113年4月18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南路(下僅稱路名)往環河南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時9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南路與福裕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發生危險,依當時天候雨、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福裕街,適對向有董程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正義南路路往正義北路方向直行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董程誓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踝部、右側踝部、下背及骨盆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詎陳志宏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董程誓受有傷害,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聯絡資訊,即逕行駕車離去。

二、案經董程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志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志宏於上開時、地無駕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董程誓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及前開事故發生後未經告訴人同意即離開現場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董程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與證述、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書1份 告訴人董程誓於上開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告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倒地受有上揭傷勢、及被告肇事後未停留在現場之事實。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監視器錄影暨截圖照片44張及現場照片15張 ①被告無駕駛執照而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之事實。 ②本件交通事故之經過。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等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罪名有異,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本案被告無駕駛執照仍駕車,有上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查,因而致告訴人董程誓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周彥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6-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