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交簡上字第51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清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度審交簡字第514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1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吳清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本件僅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吳清福未提起上訴,觀諸檢察官上訴書所載(含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狀所載,參見本院114年度審交簡上字第51號卷第9至12頁),僅敘明不服原審判決量刑之理由,且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復表示:上訴理由詳如上訴書所載,本件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業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之認定,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此部分以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為審判基礎引用之(詳如附件)。
二、本件並無刑之減輕事由: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而刑法上自首得減輕其刑規定,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有上開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接受裁判之意思,即與自首規定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1號判決可供參酌)。查被告於本件發生交通事故後,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自行報案,復當場向獲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方承認其為肇事人,此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訪談記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惟被告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傳喚未到,而後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再經本院原審合法傳喚,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接受審判,且拘提未獲,本院遂於113年8月14日以113年新北院楓刑晞科緝字第1364號發布通緝,被告於113年8月17日緝獲到案,並於113年8月23日以新北院楓刑晞銷字第1115號撤銷通緝之情,有本院前揭通緝書、撤銷通緝書在卷可按,則被告於本院原審審理中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揆諸最高法院上開判決見解,尚難認被告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要件。
三、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及科刑:
㈠、原審判決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以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並接受酒測,而自首並接受裁判,以茲認定被告符合自首要件,顯然有誤,復誤引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佐證其自首上情,而予以減輕其刑,尚有未洽。
㈡、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坦承犯行,惟案發後迄已超過一年有餘,被告避未見面,其後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並未依調解內容履行,賠償告訴人損失,除造成告訴人身體傷勢外,車禍及訴訟奔波過程亦使告訴人飽受心理創傷,顯見其犯後態度不佳,因認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等語。然依上訴意旨所指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後,並未按照調解內容履行之情,業經原審判決量刑審酌在內,是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確認車輛之機械功能安全無虞再行上路,終因系統故障車輛打滑而撞擊告訴人機車,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鐵工,月收入新臺幣5萬元,須撫養小孩之家庭生活經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仍未依約履行(有本院115年3月23日、4月7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蔡佳恩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白光華法 官 黃耀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宏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1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清福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112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吳清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吳清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應適用法條欄補充「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並接受酒測,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卷可佐,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並未按照調解內容履行(有本院民國113年10月9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112號被 告 吳清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清福於民國112年9月27日19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在新北市蘆洲區成蘆橋往五股區方向行駛,本應注意駕駛人於行車前應詳細檢查車輛之相關之機械功能,確認無誤後始能上路,竟未注意逕自發車行駛,行至上址,因車內系統故障導致車輛打滑到右側車道,碰撞同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吳春玲,致吳春玲受有左側肋骨多處閉鎖性骨折、雙側上肢擦挫傷及創傷性血胸之等傷害。
二、案經吳春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清福於警詢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因車輛防鎖死系統(ABS)鎖死導致車輛打滑後追撞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春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自後碰撞,致其受傷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7張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之經過情形。 4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 明書1紙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