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4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OUEDRAOGO OUSMANE(布吉納法索籍)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4 樓之1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801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3 年度審交訴字第284 號),判決如下:
主 文OUEDRAOGO OUSMANE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案經曾瑜晧訴請偵辦」,應補充為「案經曾瑜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
二、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2 所載之「證人即告訴人」,應補充為「證人即告訴人曾瑜晧」。
三、另補充下列證據:㈠證人陳宜謙於警詢之陳述(參113 年度偵字第23610 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17、34至35頁)。
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共32張(參偵卷第36至51頁)。
㈢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參偵卷第58頁)。
㈣告訴人曾瑜晧之傷勢照片共4 張(參偵卷第52至54頁)。
㈤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參偵卷第66頁)。
㈥被告OUEDRAOGO OUSMANE 於114 年3 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參本院113 年度審交訴字第284 號卷附當日筆錄)。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OUEDRAOGO OUSMANE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第
1 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審酌被告於案發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因過失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使告訴人曾瑜晧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勢(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經告訴人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之判決),且於肇生本件交通事故後,未照料受有傷勢之告訴人,亦未通報警方、救護人員到場實施救護,反而逕自騎車離開現場,實有不該,惟念其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過失傷害部分之告訴,表明不再追究等情,此有車禍和解書影本、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參,足見被告有積極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舉,已見悔意,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查被告於本件犯行前未曾受判處有期徒刑之刑案紀錄,此觀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自明,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已坦承本件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人並具狀撤回過失傷害部分之告訴等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確有悔意,足信經此偵審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勵自新。
參、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本件被告為布吉納法索籍之外國人,被告於民國112 年12月29日起停止收容處分,併作收容替代處分,由財團法人臺灣關愛基金會為被告具保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113 年10月30日移民署北宜所字第00000000號處分書翻拍照片1 張在卷可參,審酌被告於我國境內並無其他刑事案件前科紀錄,素行尚佳,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足認被告已有悔意,且本件所犯非屬重大犯罪,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認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說明。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琮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019號被 告 OUEDRAOGO OUSMANE (布吉納法索)
男 32歲(民國80【西元1991】
年00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4樓之1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OUEDRAOGO OUSMANE於民國112年11月8日17時7分許,騎乘友人KONE ADAMA ABDOUL KADER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機車道三重往新莊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進,不慎撞擊前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曾瑜晧,使曾瑜晧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左髖、左大腿、雙膝及左小腿挫傷瘀血之傷害,詎OUEDRAOGOOUSMANE於知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後,竟另基於逃逸之犯意,未報警或協助被害人就醫,亦未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自離開現場,經警接獲通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瑜晧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OUEDRAOGO OUSMANE於偵查之供述 證明被告騎乘上開車輛與告訴人曾瑜晧發生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傷,其未報警或協助被害人就醫,亦未留下聯絡方式,逕自離去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KONE ADAMA ABDOUL KADER於偵查之證述 證明證人將上開車輛輾轉借給被告使用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翻拍畫面 證明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告訴人發生車禍,隨於車禍後離開現場之事實。 5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左髖、左大腿、雙膝及左小腿挫傷瘀血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及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被告上開所犯之罪,行為分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