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8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益順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2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71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胡益順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警政署駕籍查詢結果列表1紙、被告胡益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就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案發時被告未領有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警政署駕籍查詢結果列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3028號卷第16頁),竟仍騎乘重型機車上路,自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審酌其未領有駕駛執照卻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行車中疏未注意貿然右偏,並因此導致告訴人受傷且傷勢非輕,足認其欠缺守法觀念。本案犯罪情節及危害程度非輕,且與被告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行為具有關聯性,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13頁),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仍騎乘重型機車上路,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沈禹辰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兼衡其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軍中服義務役,入伍之前從事裝潢,月收入新臺幣4、5萬元,無需撫養之人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觀之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即明。查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承諾分期給付賠償,為使被告知所警惕並兼顧告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履行方式為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表:
被告胡益順願給付原告沈禹辰新臺幣(下同)壹拾捌萬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自民國114年7月起於每月11日以前分期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原告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玉山銀行板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沈禹辰)。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209號被 告 胡益順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益順未領有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7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新樹路地下道往樹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偏右行進,適有沈禹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新樹路地下道迴轉道往樹林路方向直行駛至此,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沈禹辰受有左側恥骨及薦骨骨折、左側踝部、左側手肘及左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嗣胡益順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交通事故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沈禹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益順於警詢與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未領有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未注意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與告訴人沈禹辰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沈禹辰於警詢與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11張、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未領有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未注意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與告訴人沈禹辰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4 新泰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 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 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已停留在現場並向於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請審酌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元博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