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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交簡字第 2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7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昱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32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昱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被告陳昱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千斤頂車上路,本應注意周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況依當時現場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致發生本件事故而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顯有過失,兼衡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達成調解,被告應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應自114年2月起至4月止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1萬元,自114年5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5,000元,惟被告迄今僅給付1期1萬元即未再履約,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陳稱被告只給付1萬元,後來就聯繫不上被告,這件不會撤告,對於被告之量刑沒有意見,請依法審判等語,見本院113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699號調解筆錄、114年4月28日、同年5月6日、同年5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所載),暨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送貨司機(依調查筆錄所載)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329號被 告 陳昱瑋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瑋於民國112年12月5日12時30分許,駕駛千斤頂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時,因操作不慎導致千斤頂車失控,適有張家富步行在側,陳昱瑋所駕駛之上開千斤頂車因而擦撞張家富,致張家富受有左足多處壓砸傷伴擦挫傷、左膝擦挫傷合併韌帶損傷及關節積水及左小腿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家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昱瑋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下工廠發生火災,所有人都在撤離,情況混亂,而其駕駛千斤頂車要去把車輛移開,當時其右邊都停機車,左邊都是行人在撤離,其要閃右邊機車,左邊其在下坡要轉彎前看是沒有人,之後其就專心看右邊的車,再往左邊看時,就來不及煞車,壓到告訴人的腳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張家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駕駛千斤頂車不慎,導致千斤頂車失控,而擦撞告訴人之事實。 3 證人謝家宜於偵查中之證述 4 1.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診斷證明書1紙 2.告訴人傷勢照片3張 證明告訴人因此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5-07-21